(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3200號
TYDV,114,司執,8320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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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200號
債 權 人 何源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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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仕昇  住○○市○○區○○○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仕昇為強制執行,惟未據其繳 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 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補繳執行費新臺幣400元,債權人於1 14年7月15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 迄未繳納執行費,故應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 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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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