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速偵字第684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及鄭修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 ,及告訴人鄭修宇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94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參,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