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33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淑萍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對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之債 務人馮淑萍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