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1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5
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故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主張其業已拋棄繼承,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 喪失繼承人之地位,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 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以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644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 155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 ,陳明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江德盛前已亡歿,今以江寶 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 江德盛之繼承人等為債務人江德盛之繼承人,請求換發債權
憑證。惟本院依職權查知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 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 承,前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3634號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揆諸前開說明 ,江寶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俊弘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江 春美即江德盛之繼承人既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 查在案,渠等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從而, 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為債務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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