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8924號
TYDV,114,司執,7892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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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9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胡吉雄胡永宏之繼承人(歿)、胡洪仁份
胡永宏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胡吉雄胡永宏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胡吉雄胡永宏之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6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胡吉雄胡永宏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胡洪 仁份即胡永宏之繼承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債務人戶 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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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