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663號
債 權 人 李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陳鼎全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9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5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命 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