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3899號
TYDV,114,司執,7389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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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8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楊敬堂
詹淙翔(歿)
吳裕慶即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詹淙翔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詹淙翔已於104年9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又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屬執 行標的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楊敬堂吳裕慶之住所分別在 臺中市霧峰區、雲林縣四湖鄉,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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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