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蔡治宏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金克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金克勤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3,163,000元, 及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280,330元, 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