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309號
債 權 人 潘志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債 務 人 何昇諭即何尚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名下車輛 等財產為執行。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4月2 9日通知債權人應分別於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25日至執 行現場與執行人員會合,並應查報上開車輛占有外觀之證明 ,及債務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等,且上開通知皆已合法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應上開本 院命查報事項,且於執行期日亦未至執行現場與執行人員會 合,致本院對上開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則依首開 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