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0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曾子寧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健銘(歿)、童碧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健銘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許健銘已於110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許健 銘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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