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2466號
TYDV,114,司執,2246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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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邱秝鳳即邱睿莛即邱麗環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303巷93弄5
            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邱秝鳳即邱睿莛即邱麗環就與債權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14
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存款債權,金額逾624,299元部分,應予撤銷。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為債務人日後生活費用所需,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14年2 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扣押命令,扣押異 議人開立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局、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412元。異議人遂執上開 聲明異議意旨,對系爭存款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就債務人聲 明異議意旨,本院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若為實體上之事 由,則僅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故執行名義上債權人 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 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 抗辯,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時效抗辯乃實 體事由,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債務人據此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㈡債務人主張系爭存款為日後生活所需部分   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參照)。
   2.經查,債務人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釋明其患有高血 壓等疾病。惟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 ,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 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若債務人要主張上開社 會保險、社會救助等制度尚不足以支應債務人生活所需 ,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債務人縱使年事已 高,且患有高血壓,亦難推認上開政府提供基本生活保 障有所不足,債務人亦未提出事實證據說明是否有上開 政府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不足等情事,難認就系爭存款為 日後支應生活所需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債務人此部分 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㈢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執行 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郵 局存款債權,金額逾624,299元部分,應予撤銷   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俱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查,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 標的性質上雖為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之其他財產權,然 債務人現年70歲,身患慢性疾病,且無收入,如遽然將債 務人名下存款全數予以強制執行,恐有過苛之虞,故應參 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意旨,酌留債務人3個 月間必要金錢。至必要金錢數額為何,參酌強制執行法12 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依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 額。是以,本院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就系爭 存款應酌留60,366元(計算式20,122元*3個月)予債務人。 綜上,本院114年2月21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 號執行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園 郵局存款債權,扣押金額逾624,299元(計算式:已扣得存 款數額684,665元-60,366元)部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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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