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楊寧、謝靜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孫楊寧、謝靜儀
聲明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576元、183,21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990元;另原告2人請求
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990元【計算式:1,000+1,9
90+3,000+3,000=8,990】,均應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2
人已繳納裁判費共6,99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994元【計算式:8,990-6,996=1,994】,
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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