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63號
TYDV,114,司他,6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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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邱婷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田雅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晉銘袁萱娣等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
形,依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
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0元【計算式:3,84
0-(3,840×2/3)=1,280】,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0元,並應依首揭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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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