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崇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4月25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前引
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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