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和家工程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恒毅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徐笉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人資,後於同
年月23日兩造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因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鍾政諺、余懷民、江健男均涉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約定有關保密義務、競業禁止之條款,且後續衍
生民事訴訟,原告方察覺系爭勞動契約有規範不足之虞,基
於此理由,原告約於113年9月3日重新擬定契約,將保密義
務、競業禁止義務為更詳盡規範,故讓原告所有員工重新簽
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與系爭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此時仍為原告在職
員工,且其協助處理原告所有員工簽立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被告亦有簽立。惟被告自知其於109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1月12日止之在職期間竊取公司機密,並將竊取之機密
資料私自實質上協助訴外人富家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
家公司),違反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並將自己簽立之
前開契約藏匿,後於113年11月8日,被告將載有原告機密文
件之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碟)插在原告配置予被告之電腦
上而遺忘未取,被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同事協助取回
,然於系爭隨身碟取回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恒毅
於員工下班時間巡視公司時,發現被告電腦所插之系爭隨身
碟非公司所用,基於電腦為原告所有及確認系爭隨身碟是否
涉及公司機密資訊,開啟後發覺被告將公司機密儲存、變更
為不當使用,且於在職期間從事與原告相同產業之工作,顯
係竊取原告機密資訊以作為被告創業使用,或至少提供予與
原告從事相同事業之他公司使用,違反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擅自複製原告機密資料於系
爭隨身碟中,並於上班時間自行利用前開資料作為富家公司
使用,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中對於公司機密保密、在職期間競
業禁止之約定。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
印資料,原告與富家公司所營業資料基本上相同,服務屬性
、項目亦同一。原告為管理公司資料設立Google帳號「heji
a.0000000il.com」(下稱系爭會計帳號),此為會計專用
帳號,僅供被告使用,其他人並不會使用,另原告為每一位
員工創立個別員工雲端資料夾,被告之資料夾名稱為「For
Candy」,被告之私人Google帳號為「candy20000000il.com
」(下稱系爭私人帳號)。賴恒毅發覺「For Candy」之資
料夾內有「01-富家驗屋服務須知.pdf」檔案(下稱系爭富
家驗屋檔案),該內容與原告之「和家驗屋服務須知」(下
稱和家驗屋須知)完全相同,且系爭富家驗屋檔案係由系爭
私人帳號上傳,足見系爭富家驗屋檔案為被告所有,又系爭
富家驗屋檔案係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43分分
別建立及修改,顯見被告於在職期間竊取原告內部資料,創
建或至少提供原告機密資料予富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下
稱系爭行為一)。
㈢被告於在職期間透過系爭會計帳號與帳號為「jeiyuchiang.w
k@gmail.com」(下稱外部行銷帳號)之外部行銷人員進行
富家公司之完整行銷活動安排,檔案共用日期為113年8月、
9月,被告顯係於在職期間為富家公司提供勞務,甚至富家
公司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發布之行銷廣告均與系爭會計
帳號及外部行銷帳號共用之行銷圖文完全相同,日期排程亦
屬一致(下稱系爭行為二)。原告硬碟亦會以員工姓名作為
員工個別資料夾名稱,而被告之「徐笉希」資料夾(下稱系
爭資料夾)中有「統計資料、年度方針、管理辦法、教育訓
練」等檔案,楊恒毅於113年11月8日開啟系爭隨身碟後,察
覺其內有如「合約、工作規則、各項活動、教育訓練」等,
核與被告於原告電腦中之系爭資料夾內容相同,甚至有富家
公司之公司大印及富家驗屋檢測報告書範本。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逕將原告內部關於服務技術、流程等私自儲存於系爭
隨身碟,提供予與原告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富家公司,實質
上為富家公司服勞務,如謀劃服務須知、提供與客戶之契約
等,顯已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行為三)
。
㈣依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下稱401申報書),可見原告銷售額已長期均維持
於約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惟114年1至2月之銷售額
遽然下降為2,000,000元,對照原告往年銷售額,縱然有變
動,亦為500,000元左右幅度,惟於被告在職期間為富家公
司服勞務而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規定後,原告銷售額受
到約1,500,000元損失,而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8、12
條實非以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反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第11、13、14、15條、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2、3
、8、9、10、12條等約定時,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惟
原告為證明確受有損害,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401申
報書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洩密、競業行為致受有損害。
㈤為此,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14、15條、系爭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第1、2、3、8、9條等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2,000,000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3、14、15條
、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0、1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支
付相當於其10個月薪資(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準)
之懲罰性違約金532,700元〔計算式:(50,170元+50,470元+
50,470元+50,470元+59,170元+58,870元)÷6個月×10個月〕
,共計懲罰性違約金2,532,7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協助富家公司之舉,亦無藏匿系爭保密
與競業禁止契約,該契約位於人事資料後方,資料仍在公司
,而原告一發現富家公司成立時,告知被告搜尋富家公司負
責人為何人,故被告始有查詢富家公司相關事宜。有關系爭
隨身碟部分,原告於被告工作時已知被告均會帶隨身碟進入
公司,並儲存個人工作之檔案,以利居家加班時之協助,且
無申請加班費。賴恒毅經常開員工電腦以窺探隱私,因員工
無登出私人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遭賴恒毅窺視,員工知曉後
欲調監視器,賴恒毅告知員工監視器損壞,故意拖延並刪除
監視器記錄,但實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4-205、212、237-238頁):
㈠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人資,兩造於同年
月23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13年9月3日另簽立系爭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2日。
㈡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3,270元。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使用系爭會計帳號(本院卷65頁)。
㈣被告使用之「For Candy」之資料夾內有系爭富家驗屋檔案,
係由被告之系爭私人帳號上傳,並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
41分、43分分別建立及修改(本院卷67-75頁)。
㈤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與富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
印資料(本院卷49、51頁)。
⒉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6
3頁)。
⒊富家公司及原告之驗屋服務須知(本院卷77-87頁)。
⒋被告以系爭會計帳號與外部行銷人員於113年8月、9月進行富
家公司之完整行銷活動安排之截圖(本院卷89-93頁)。
⒌富家公司於facebook發布之行銷圖文廣告截圖(本院卷95-98
頁)。
⒍原告硬碟中之系爭資料夾,及資料夾中內容之截圖(本院卷9
9-101頁)。
⒎存檔於系爭隨身碟中之內容截圖(本院卷103-107頁)。
⒏被告113年5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109-11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職期間所為之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
,有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1、13、14、15條、系爭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第2、3、8、9、10、12條等約定之事實?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下稱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下稱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
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
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
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
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
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
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
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
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
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
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
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
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
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有系
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本院卷17-1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就系爭行為一:
原告主張發現「For Candy」之資料夾內有系爭富家驗屋檔
案,該內容與原告之和家驗屋須知完全相同,且系爭富家驗
屋檔案係由系爭私人帳號上傳,足見系爭富家驗屋檔案為被
告所有,又系爭富家驗屋檔案係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1分、43分分別建立及修改,顯見被告於在職期間竊取原
告內部資料,創建或至少提供原告機密資料予富家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17-18頁)。經查:
⑴被告辯稱113年10月左右,其曾向原告表示富家公司成立中,
賴恒毅亦知悉此事,其建立、修改系爭富家驗屋檔案係因賴
恒毅請其查該公司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204、205頁),而
原告自承:賴恒毅因關心自己事業,有上網查詢同業資訊之
習慣,即固定一陣子會稍微查詢,以了解目前同行狀況,並
於同年月左右發現富家公司等語(本院卷242頁),可見賴
恒毅應有向被告透露富家公司成立之事,否則被告應無可能
明確指出賴恒毅有知悉此事及時間點。再原告陳稱「For Ca
ndy」係原告為被告所創立之員工雲端資料夾,且被告任職
時,知悉賴恒毅有權限登入瀏覽該資料夾等語(本院卷17、
239頁),足見被告應可預見賴恒毅有瀏覽該資料夾之可能
性,倘被告竊取原告資料並提供予富家公司,衡情應不至於
將系爭富家驗屋檔案儲存在該資料夾內以致行跡敗露,是被
告辯稱因賴恒毅請其查詢富家公司成立及運作相關資料,遂
建立、修改系爭富家驗屋檔案等情,較為可採,則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機密資料提供予富家公司一情,尚難採憑
。
⑵原告復主張和家驗屋須知為其機密資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
明前開服務須知之何部分確係經由其專業分析能力所獲致之
技術性秘密資訊,亦無具體證明該專業分析能力與營業秘密
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對照和家驗屋須知
與系爭富家驗屋檔案(本院卷77-87頁),除抬頭名稱、文
字排列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其中「十二、驗屋
檢驗方法及標準」欄位項下之檢驗方法及內容,是否非屬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習知之檢驗方法,而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抑或該檢驗方法為業界所通用,而實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輕易知悉者,皆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又原告對於和家
驗屋須知是否設有特殊之保密措施(如:限制特定工作範圍
或層級之人員始可獲悉、交由特定專門之人員保管、註記「
保密」、「機密」等文字),均未舉證,且觀諸和家驗屋須
知(本院卷83-87頁),其上確無顯示任何機密等級之標示
,尚難認該等資料確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自難認屬營業秘密
之範疇。況原告自承客戶可以拿到和家驗屋須知(本院卷20
6頁),足見原告對於和家驗屋須知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可讓客戶或其餘之人獲取該相關資訊,是自難認原告
主張系爭富家驗屋檔案與和家驗屋須知內容相符,係經由被
告竊取並洩漏予富家公司一事為可採。
⒊就系爭行為二:
依原告提出原證9、10由系爭會計帳號與外部行銷帳號之外
部行銷人員進行富家公司之完整行銷活動安排之往來紀錄,
及於facebook發布之相關行銷圖文廣告內容(本院卷89-98
頁)觀之,此僅能得知系爭會計帳號於雲端硬碟中之資料,
共用者之一為外部行銷帳號,尚不足以證明此即係被告於任
職原告期間有為富家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存在。又被告已辯
稱系爭會計帳號是原告提供予其使用,雖其係系爭會計帳號
主要使用者,惟使用者不只其一人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20
4-205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原證9之往
來紀錄確係經由被告登入系爭會計帳號,及均由被告單獨使
用,並以此與富家公司外部行銷人員接觸並進行行銷活動,
故無從逕認富家公司於facebook發布之行銷圖文廣告為被告
替其所製作,況此同「For Candy」資料夾部分,被告亦無
將前揭行銷圖文廣告存取於系爭會計帳號,徒增遭原告查覺
風險之可能,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就系爭行為三:
⑴原告自陳會於公司硬碟中設立資料夾,並以員工姓名作為員
工個別資料夾名稱(本院卷18頁),而被告亦辯稱自己的檔
案夾不會用徐笉希這名字,都是用英文名字Candy(本院卷2
05頁),顯見原告公司電腦硬碟中之系爭資料夾,應係為原
告所創立甚明。又原告主張系爭資料夾中有原證11之「統計
資料、年度方針、管理辦法、教育訓練」等檔案,與系爭隨
身碟中如「合約、工作規則、各項活動、教育訓練」等內容
相同(本院卷1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原證11之前開原
告資料複製至系爭隨身碟中(本院卷212-213頁),可證被
告確有使用系爭資料夾中之資料無誤。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隨身碟中如「合約、工作規則、各項活動、
教育訓練」等,係屬其之營業、活動主要方式之機密資訊,
被告竟私自竊取原告之機密文件儲存於系爭隨身碟中,顯已
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本院卷18-19、99-103頁)。然查,被
告係依原告所創立並提供之系爭資料夾為使用,而系爭資料
夾既是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如原告認為某些資料有保密之
必要,自應於電腦系統中設定保密之措施,以避免被告任意
下載,惟原告捨此不為,已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以原
告自承:110年5月19日起,原告依政府因應國內疫情警戒第
三級,開放員工居家工作政策而遠距辦公,且員工如要將其
管理及負責之檔案攜回家中辦公時,須先告知賴恒毅(本院
卷238、243頁),可明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將工作相關檔案攜
回居家工作,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工作時已知其會帶隨身碟
進入公司,並儲存個人工作之檔案,以利居家加班時之協助
等語(本院卷185、206頁),應屬可採,則被告只要從系爭
資料夾下載檔案後,即可以隨時存入系爭隨身碟中,顯見原
告未設定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僅以被告將前開資料複
製至系爭隨身碟內之行為,尚不足以認被告有何故意或竊取
原告機密文件之情形可言,故自難認被告將系爭資料夾中之
原告資料複製至系爭隨身碟中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保
密義務之情形。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隨身碟中有富家公司之公司大印及富家驗屋
檢測報告書範本,可知被告於在職期間創建與原告相同性質
之其他公司,實質上為富家公司服勞務,顯已違反競業禁止
云云(本院卷18-19、105、107頁)。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
13年10月左右跟賴恒毅說富家公司成立中,賴恒毅發現富家
公司成立時,告知被告搜尋富家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故被告
始有查詢富家公司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185、205頁),依
前所述,被告既能明確指出賴恒毅何時知悉富家公司成立之
事,則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原告之託而對富家公司進行調查,
則前開富家公司之大印及富家驗屋檢測報告書範本,亦僅得
推論為被告查詢後並蒐集而向原告陳報之相關資料,是亦難
認系爭隨身碟中有富家公司之公司大印及富家驗屋檢測報告
書範本,被告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情形。
⒌原告另主張依401申報書可知,因被告在職期間為富家公司服
勞務而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規定後,原告銷售額受到約
1,500,000元損失云云(本院卷146、169-183頁)。然查,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職期間有為富家公司服勞務,已如前述
,縱認被告有為富家公司服勞務,惟房屋銷售之數量、景氣
之榮枯、原告有無投放媒體產生出廣告效益、市場上驗屋檢
測公司數量之增減、甚至富家公司是否使用削價競爭之手法
、公司品牌形象及顧客評價,皆為影響原告收入之因素,應
與被告為富家公司服勞務無關。又驗屋市場之客戶如何選擇
驗屋公司,本係客戶依市場景氣、媒體之廣告效益、驗屋公
司品質及風評等因素評估而自行決定,非原告或被告所得控
制,是原告將其銷售額下滑而損失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非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2,7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在職期間有為富家公司服勞
務、謀劃服務須知、提供予客戶之契約等,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均屬無據,其
進而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14、15條、系爭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第1、2、3、8、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32,7
00元本息,自無足採。至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條僅
係機密資訊之定義解釋,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附此指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14、15條、系爭保密
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2、3、8、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532,7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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