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星之禾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徐季琴
被 告 劉育祝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427元,應徵收調解
費用2,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系爭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5頁)。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業據原告於114年7月23日調解期日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8頁)。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視為勞動調解之聲
請為合法,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分「勞訴」案號並駁回本件起
訴在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