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74號
TYDV,114,勞訴,7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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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汪文雄
被 告 樂善寺
法定代理人 曾能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87元及自民國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
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95,367元,且不請求該利息,另追加
:被告應公告如附件澄清公告(本院卷283頁)所示內容於
被告網站及公佈欄處,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本院卷81、98、103、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約定月薪32,000元,另被告所
屬主委業務補貼4,000元。緣被告所屬主委一職每4年須由輪
值股選擇產生,而總幹事仍須經相關流程始得更換。詎被告
第12屆管委會於114年4月1日更換主委交接予第13屆管委會
時,原告循例於同日被迫離職,而未有相關文書通告、預警
下,即通知原告卸職,惟原告並未遞交辭呈,且離職亦非原
告第一志願。被告第13屆管委會人事變動及對相關規約不尊
重、任意解讀,亦未就114年4月8日管理委員暨常務監察委
員聯席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114年4月8日聯席會)多數決
議通過,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資遣費130,467元(即資遣費65,
917元+預告期間工資38,600元+114年3個月年終獎金25,950
元),更未執行非自願離職等相關規定,扣發原告114年25
天之年終獎金7,180元,且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之3日工資7,
720元。又第13屆主委對新聘任之總幹事未盡到把關、資訊
透明與遵循歷屆之決議,對年齡逾65歲、無廟宇相關工作經
驗、薪資未依管委會標準核發、非專職而另兼任其他工作等
爭議問題,選擇忽視與差別待遇,而令原告感受遭到霸凌而
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被告並應澄清在志工、義工間流傳
對於原告隨意胡亂交接等不實之謠言和指謫。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及系爭114年4月8日聯席會決議,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以其另有生涯規劃,遂向被告提出
辭呈,並於同年1月22日經被告管委會第12屆臨時管理委員
會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12屆臨時會)同意原
告之辭呈,原告工作至同年3月31日。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
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登記在案
佛教寺廟之地方性團體,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僱員
工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強制投保對象,是被告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亦不適用勞基法。再依被告組織章程(
下稱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所屬管委、監委皆為義務
職,任期4年,同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設總幹事1人,由主委
提名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可知被告總幹事係由每屆
主委提名,與主委同任期,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性質而為委
任關係,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自行提出辭呈並經
系爭第12屆臨時會決議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72-273頁):
 ㈠原告自110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幹事,最後工作
日為114年3月31日。
 ㈡被告曾於112年10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加保勞
保、就保及職保,嗣於114年2月1日將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4,
800元,並於114年3月31日退保(本院卷15頁)。
 ㈢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章程(本院卷41-47頁)。
 ⒉原告歷年薪資表(本院卷51頁)。
 ⒊被告113年10月至114年3月薪資轉帳表、薪資明細表(本院卷
53-65頁)。
 ⒋桃園市寺廟登記證(本院卷107頁)。
 ⒌被告管委會第12屆之113年1月至114年4月管理委員常務委員
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及附件(本院卷127-26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定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
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有關被告聘僱原告之經過及原告工作內容,依兩造不爭
執之被告章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第12條規定,被告設總幹
事1人,幹事(員工)若干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管委會
議決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
行各項會議議決業務。被告工作人員〔總幹事、幹事(員工
)〕得給薪津及獎金,給付標準由常務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
聯席會議議決之(本院卷43頁)。而被告亦自承就總幹事
職之工作內容須執行管委決議,並無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方法提供勞務,已見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且管委會
聘除總幹事外,尚有總務、出納、會計、生命園區管理員
孝寺堂管理員、功德堂管理員、園藝、後殿管理員而領固定
薪水(本院卷273-274頁),則被告將原告加入寺內業務調
整運作之一環,即納入被告組織體系,成為被告完成宗教
務團隊之一部分,具備彼此分工完成工作之事實,而具備組
織上從屬性。佐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原告歷年薪資
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原告任職期間由被告按月固定支
付約32,200元薪資予原告,亦可知兩造間具有相當程度之經
濟上從屬性。
⒊被告固辯稱其屬地方性宗教團體,不具法人地位,所僱勞工
非勞保條例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亦非投保單位云云(本院卷
35頁),惟按宗教組織係指從事推展宗教理念,宣揚宗教
義,或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
教活動之組織(https://www.stat.gov.tw/StandardIndust
rialClassificationContent.aspx?n=3144&sms=11195&RID=
9&PID=OTQxMA==&Level=4,最後瀏覽日期:114年7月29日)
。傳教機構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7
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
基法。惟經檢討與評估,該機構僱用之勞工已無不適用之理
由,爰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該委員會98年9月8日
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285頁),而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從屬性,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總幹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兩造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況被告曾於112年10
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
,嗣於114年2月1日將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4,800元,並於114
年3月31日退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以其非勞保強制
投保單位遽認兩造無勞動契約關係,殊嫌無據,而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為僱傭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終止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
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
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第12屆臨時會會議紀錄第(三)點記載:「說明:援
例與主委一併總辭,再由下任主委另聘僱總幹事,據查現任
甲○○總幹事,因將屆齡64歲,且另有生涯規劃,提出辭呈。
決議:同意甲○○總幹事辭呈,新任總幹事由第十三屆管委會
決議聘任」並有原告之簽章(本院卷235頁),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⒌〕,顯見被告第12屆管委會
於原告之去留,援例與該屆主委一併總辭,並認應由被告第
13屆管委會另聘總幹事,而原告斯時以生涯另有規劃為由而
提出辭呈,應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經達到被告第12屆管
委會了解並於該會議討論而生效力,是原告係自請離職之事
實,至為灼然。
 ⒊原告固主張前述議題係主委提出,其完全依主委提出之議題
製作會議紀錄,但離職並非其第一志願云云(本院卷99頁)
,然此心中保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明知原告內心真意
之事實,則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不因此而無效。況依原
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即被告新任總幹事蔡櫻香於114年3月13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蔡櫻香:)總幹事
-您確定我會接受聘任?……」;「(原告:)衷心希望你能
來就任,不然新任曾主委將會很難處理寺務……期待你的到來
……」(本院卷85頁),可知原告對於新任總幹事能順利交接
表示期許,益證原告有離職之意願,是原告主張自請離職非
第一志願等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依前
述各規定終止之情形,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114年4月8日聯席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30,467
元為有理由:
 ⒈依被告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管委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
議2類,由主委召集並主持之。同章程第22條第4、5項分別
規定,被告各項會議提案之決議,須經出席信徒、委員半數
以上通過。被告各項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
程規定時,信徒、委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另行依該章程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但出席信徒、委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
(本院卷44-45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114年4月8日聯席會會議紀錄第捌點
臨時動議,被告第12屆管委會於該日之會議有23位委員出席
,經13位委員同意決議通過給付原告130,467元(本院卷257
、265-266頁),則該決議確屬出席委員半數以上通過而符
合被告章程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固否認有該決議
(本院卷99、101頁),惟此與其所提前揭客觀事證顯屬不
符,縱認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違反被告章程規定之情
,惟系爭114年4月8日聯席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30,467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份工作3日之工資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總幹事有固定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要打
卡,114年4月雖其已離職,惟仍有到勤3日云云(本院卷272
、274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100、274頁),
而原告亦自承:我是114年4月2、8日,還有一天我忘記了,
我忘記我請求那3天有沒有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卷100頁),
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5天之年終獎金7,180元屬無理由:
  有關被告對於年終獎金之發放依據及標準,原告主張:依照
慣例,服務1年有幾個月,未滿多久有幾個月,服務2、3年
以上會有3個月,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有無寫在書面上,但往
例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273頁);被告則辯以:總幹事
終獎金係由主委審議,還是需要經過管委會同意等語(本院
卷273頁),兩造各執一詞,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1
14年1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56、275頁)中間固記載
年終獎金辦法:⑴服務半年內,發半個月獎金。⑵服務半年
以上,未滿一年,發一個月獎金。⑶服務一年以上,發二個
月獎金。⑷服務二年以上,發三個月獎金。」(本院卷56頁
),惟此僅係年終獎金額度發放之標準,至於是否發放之相
關規定則付之闕如。況前揭辦法之末尚記載「(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可見被告年終獎金係以整年度
核算發放,而114年度尚未年度終了,原告是否得依比例請
求此部分年終獎金,已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符合領
取任職期間年終獎金之資格、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澄清公告等,均屬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但係以不法侵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不法侵害
,係指在無阻卻違法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業已達到侵害他
人名譽程度之結果而言。又行為人之行為,如係合法行使其
法律上之權利或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時,除行為人具有惡意
藉由該行為以達損害他人權益之明顯主觀意圖外,尚難單以
其行為之內容(或評價)係損害他人名譽,即遽認屬不法侵
害。另行為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若其行為內容(或評價
)依行為當時存在之各項主客觀狀況為觀察判斷,並未逾越
合理適當之懷疑時,自宜依善意推定原則,而認非屬不法侵
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換總幹事未經知會原告及寺務部員工,且
聘任程序與內規不符,被告第13屆主委對新聘任之總幹事
盡到把關、資訊透明與遵循歷屆決議等,令其感到職場霸凌
等語(本院卷73頁),惟查,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
,而被告依其決議內容新聘總幹事,縱令原告不以為然或與
往例有違,亦難認被告係藉由該行為以達損原告權益之目的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傳播原告隨意胡亂交接、交接事務不
清不楚等不實言論於志工、義工間(本院卷281頁),然原
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何採
,亦難以此遽令被告須以張貼澄清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114年4月8日聯席會決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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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