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54號
TYDV,114,勞訴,5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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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守鎮
黃金浪
張鴻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尚霖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乙○○、甲○○主張:
 ㈠原告丙○○自民國7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師,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3月又21日
,被告依其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規定及附件四,核定原告之最後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5
,365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應領退休金基數為38個基數(1+
17×2+1+2=38),應請領退休金為1,343,870元(計算式:本
薪35,365元×38個基數=1,343,87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即8
7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即109年11月29日止(退休年資為22
年4月又29日),被告以其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2項規定,而累積給予1個基數,即22.5
個基數(22×1+0.5),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0,730
元,退休金核為1,591,425元(計算式:70735元×22.5個基
數=0000000元),是被告給付原告丙○○之退休金合計2,935,
29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
月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勞動部108年3月29
日勞動福3字第1080050592號書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35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3至37頁,下合稱系爭勞動部
函)之意旨,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等語,可知,原告丙○○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前15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
年者給予1個基數,則退休金基數為37.5個基數(15×2+7)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領退休金為2,6
52,375元(70730元×37.5個基數=0000000元),則其適用勞
基法前、後退休金為3,996,24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
000000元),然上開金額已超過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金額,故原告丙○○實際應領
退休金為3,182,850元(7073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2,935,29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丙○○退休金差額247,555元(0000000元-0000000元=247555
元)。
 ㈡原告乙○○自6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師,於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又15日,被告依其所訂之系爭工作規
則第77條規定及附件四,核定原告之最後本薪為41,370元,
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應領退休金基數為42個基數(1+19×2+1+2
=42),應請領退休金為1,737,540元(計算式:本薪41,370
元×42個基數=1,737,54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即108年12月15日止(退休年資為21年5月又
15日),被告以其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2項規定,而累積給予1個基數,即21.5個基數(
21×1+0.5),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7,465元,退休
金核為1,880,498元(計算式:87465元×22.5個基數=000000
0元),是被告給付原告乙○○之退休金合計3,618,038元(計
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依系爭勞動
部函之上開意旨,可知,原告乙○○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應為前15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者給予1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退休金基數為36.5
個基數(15×2+6.5),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應領退休金為3,192,473元(87465元×36.5個基數=0000
000元),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4,930,013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然已超過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金額,故原告乙
○○實際應領退休金為3,935,925元(87465元×45個基數=0000
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3,618,038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差額317,887元(0000000元-361038元=
317887元)。
 ㈢原告甲○○自70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技術師,於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8月又3日,被告依其所訂之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規定及附件四,核定原告之最後本薪為35,940元
,於適用勞基法前之應領退休金基數為37個基數(1+16×2+2
+2=37),應請領退休金為1,329,780元(計算式:本薪35,9
40元×37個基數=000000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
日起至離職日止即108年12月31日止(退休年資為21年又6月
),被告以其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而累積給予1個基數,即22個基數(21×
1+1),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1,880元,退休金核為
1,581,360元(計算式:71880元×22個基數=0000000元),
是被告給付原告甲○○之退休金合計2,911,140元(計算式:0
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依系爭勞動部函之上
開意旨,可知,原告甲○○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應
為前15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者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退休金基數為37個基數
(15×2+7),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領
退休金為2,659,560元(71880元×37個基數=0000000元),
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為3,989,340元(00000000元+
0000000元=0000000元),然已超過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金額,故原告甲○○實際應領退
休金為3,234,600元(7188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2,911,14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
○退休金差額323,4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23460元)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意旨略以: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之2,明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既在於擴大勞
基法制度之適用範圍,使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享有退休金
之給付,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
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
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
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等語。且被告依據其工作規則第
77條及附件四規定,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為依據作為計算
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此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
標準,二者迥異,且顯低於法令標準甚明;又依86年財政部
復查決定書認原告丙○○、乙○○、甲○○(下合稱原告3人)之
所得,包含本俸、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等,概屬原告3
人之薪資所得而需補繳綜合所得稅,若被告認其退休金給付
優於勞基法,當應以平均工資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
作為發給標準,給付原告3人於87年6月30日前之退休金,方
屬合理。
 ㈤為此,原告3人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31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
2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3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其等於退休時,被告
即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聘僱人員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
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
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
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
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
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84條
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規
定,計算原告3人之退休金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3個月又21日之
年資(含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
薪計算,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38個基數【(18.5年×2)+1=3
8個基數】,而依其三職等三級技術師之本薪為35,365元,
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可請領1,343,870元;又其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2年4月又29日,自受僱日起算之年資已滿16年,
故應換算為22.5個基數,而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70,730元,
可請領1,591,425元。合計共可請領退休金2,935,295元,被
告已全數給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47,555元
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⒉原告乙○○部分: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又15日之年資
(含役期2年),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
算,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42個基數【(20.5年×2)+1=42個
基數】,而依其五職等四級技術師之本薪為41,370元,則其
適用勞基法前可請領1,737,540元;又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年
資為21年5月又15日,因其自受僱日起算之年資已滿16年,
故應換算為22.5個基數,而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87,465元,
可請領1,880,498元。合計共可請領退休金3,618,038元,被
告已全數給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況原告乙○○係於108年12月15日即自請退休
,依據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已罹逾5年之時效,其請求
亦無理由。 
 ⒊原告甲○○部分: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8個月又3日之
年資(含役期4個月),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37個基數【(18年×2)+1=3
7個基數】,而依其四職等四級技術師之本薪為35,940元,
則其適用勞基法前可請領1,329,780元;又其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又6月,因其自受僱日起算之年資已滿16年,
故應換算為22個基數,而其退休金基數金額為71,880元,可
請領1,581,360元。合計共可請領退休金2,977,140元,被告
已全數給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㈡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
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
制度能分段適用,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尚不得自
行創設年資計算方式之餘地。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稱略以:「勞
基法第84條之2,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
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予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等語,顯與其立
法當時之目的與立法者決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
,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
,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
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
,並不足採。
 ㈢是以,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3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丙○○自7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相列雷達組技術師,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8年3個
月又21日(含役期2年),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範換算為38
個基數,核給此部分退休金為1,343,870元;自87年7月1日
起至109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止,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0,730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規定,核給此部分退休金基數為22.5個基數並給
付退休金為1,591,425元,被告合計已給付退休金2,935,295
元。
 ㈢原告乙○○自6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材料暨光電研究
所紅外線組技術師技術師,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20
年又15日(含役期2年),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範換算為42
個基數,核給此部分退休金為1,737,540元;自8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15日自請退休止,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7,465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規定,核給此部分退休金基數為21.5個基數並給
付退休金為1,880,498元,被告合計已給付退休金3,618,038
元。
 ㈣原告甲○○自70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子系統研究所
相列雷達組技術師,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7年8個
月又3日(含役期4個月又6日),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範換
算為37個基數,核給此部分退休金為1,329,780元;自87年7
月1日起至於108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止,並未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1,880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
5條、第84條之2規定,核給此部分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並
給付退休金為1,581,360元,被告合計已給付退休金2,911,1
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勞動部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
反而不利,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又被告計算原告
3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以其等之最後本薪計
算顯低於法令標準,而應以其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基數金額。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及甲○○之退
休金差額各為247,555元、317,887元、323,460原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3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是否重新起算
,亦即,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㈡原告3人主張
:被告應以其等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重新
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補給之等語,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3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是否重新起算,亦即
,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⒉經查,原告3人自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0.五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惟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四
十五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75條第2款第1目規定:
「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聘雇人員在院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給與0.五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計算(見勞專調卷第
150至151頁),亦即,計算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部分已滿15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合。故原告3人
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為逾15年部分,自不能請求被告
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準此,原告3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
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作規則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⒊次查,系爭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
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
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
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
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
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
文( 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
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
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
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
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
休金計算,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
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
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
規定計算。…』,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
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
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
不適用該函釋以處理本件。 
 ⒋又查,原告3人雖以系爭判決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
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
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
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
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
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
,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⒌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丙○○、乙○○、甲○○已分
別於109年11月29日、108年12月15日、108年12月31日退休
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3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
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7至31頁、第127、175、
177頁),原告3人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
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
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⒍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3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
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3人主張:
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予重新起算,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3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究應以本薪抑
或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依據?
 ⒈按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
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雇
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
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規
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
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
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
附合契約之效力,故為避免勞工未能知悉工作規則內容致其
權益受損,並促使勞工知所遵循工作紀律,勞基法第70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乃規定雇主應將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於事
業場所內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職是,雇主若已踐行此一
程序,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雇主所定之工作規則自屬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得
據以拘束勞工。
 ⒉經查,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其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與其附件四之規定:「聘雇人員工作
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技術員:
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
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計算(
見勞專調卷第151、169頁),亦即,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適
用前已受聘為被告之技術員本應依上開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按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
計算,且系爭工作規則亦經勞資雙方所合意而為「附合契約
」,復依據原告3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
明細表所示,原告丙○○之職級:技術師、虛擬晉級:三等功
三、本薪35.365元;原告乙○○之職級:技術師、虛擬晉級:
五等四級、本薪41.370元;原告甲○○之職級:技術師、虛擬
晉級:四等四級、本薪35.9940元(見勞專調卷第27至31頁
),則被告以原告3人上開之「最後本薪」來計算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有所憑。
 ⒊次查,原告3人雖主張:86年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回復被告略以
,原告3人所得係包含本俸、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等,
苟被告認其退休金給付優於勞基法,當應以平均工資為適用
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發給標準,作為給付原告3人於87年6月30
日前之工作年資等語。惟按「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
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
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定有明文,可見稅法上
所稱之「薪資」尚包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種補助費等
諸多項目,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經常性給與以
外之範疇,故不得逕以前揭函文所述內容逕認科技品位加給
、技術津貼為勞基法工資之一部,否則無異混淆「工資」之
定義;又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課徵稅收,自無法依其所
認定之個人所得項目,而逕行認定作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
準。是以,原告3人主張:應將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計
入,並以之作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進而計算適用勞基
法前退休金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丙○○短少之退休金差額247,555元、原告乙○○短少之退休
金差額317,887元、原告甲○○短少之退休金差額323,46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日期為114年1月17日,見
勞專調卷第85頁)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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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