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51號
TYDV,114,勞訴,51,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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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Asher Brown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食用公
司團膳導致上吐下瀉,公司嗣於114年4月22日解僱原告,故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25元之誤工費,並應給付醫藥費
及計程車車資共計3,392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8,317元。按1
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是本件徵收
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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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