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24號
TYDV,114,勞簡,2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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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岳容安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董家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町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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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