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葉粵梅
被 告 鴻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寶
訴訟代理人 劉益伶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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