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44號
TYDV,114,勞小,4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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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梁瑞輝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周侑霖承暘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
亦適用之。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27,40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10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622
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11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
一部撤回,致其請求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間,經訴外人即友人劉繼訓介紹
至其所任職之被告處擔任臨時工,嗣劉繼訓因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林芳如發生口角而離職,林芳如遂聯絡原告至被告處
任職,並自同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水肥車及抽
水肥之工作,於工作期間均受被告、林芳如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周紘任指揮、管理及監督,經常須提早至上午6時30分
或7時30分開始上班,如有請假亦應取得林芳如周紘任
同意,兩造並約定原告每週週一至週六均須工作,僅於週日
休息(有時仍須依被告指示加班),而國定假日、連續假日
均無休息,被告則每日給付原告工資2,800元,換算每月月
薪為72,800元(計算式:2,800元×26日)。詎被告於113年1
2月25日無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至被告處工作
,更未具體敘明有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而無從調解,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申請行政調解時之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72,8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560/72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622元(計算式:72,800元×5
60/720≒56,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即古怡華雙華企業社(下逕稱雙
華企業社,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古怡華雙華企業社稱之
)之派遣工,被告有需要即請雙華企業社派人來幫忙,並非
被告正式職員,且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有給付雙華企業社
抽傭費用6,500元。原告日薪2,500元至3,000元,另原告工
作比較晚會給予加班費,每日工資領現後,原告會拿回去給
雙華企業社,被告對雙華企業社抽多少不知情,後來原告有
時侵占公款,去工作領取款項未繳回,被告遂告知雙華企業
社請原告不要再出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91-292頁):
 ㈠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曾在被告處駕駛水肥車並處理抽水肥
事宜。
 ㈡原告在被告處處理前揭事務時,係與周紘任林芳如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
 ㈢原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到被告處服務。
 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114年1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被告未出席會議而
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與雙華企業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89-111
頁)。
 ⒉原告與林芳如間113年12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13-115、290頁)。
 ⒊113.6.4 K05進場工單(2/5)(本院卷141頁)。
 ⒋原告與周紘任於112年6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43-145頁)。
 ⒌原告與林芳如於112年6月9日至113年12月21日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47-23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6日起受
僱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兩造合意成
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等勞雇關係存在等內容,負舉證責任
。查:
 ⒈原告自承兩造未曾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119頁),本院無法
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惟就原告應徵被
告之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是由被告前員工劉繼訓介紹我
去被告處工作,我去被告處時沒有填任何人事資料,我之前
有在被告處工作,當時是在服社會勞動,後來劉繼訓介紹我
進去等語(本院卷242-243頁),可知原告主張曾在被告處
服社會勞動,嗣由劉繼訓介紹而至被告處工作,惟原告並未
舉證其至被告處應徵當時,曾經被告面試,且未填載任何人
事資料,已與一般勞工應徵工作先經面試並填基本資料之常
態有所出入,而原告既自承曾在被告處服社會勞動,應無再
透過劉繼訓介紹始能至被告處工作之必要,況原告未聲請調
查證人劉繼訓而稱:劉繼訓的部分我有問過他,他說不會來
作證等語(本院卷292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
勞動契約為可採。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雙華企業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中112年1月3日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明天麻
  煩派小梁來」;同年6月23日對話紀錄略以:「(被告:)
  6/26、6/27、6/28、6/29麻煩小煜小梁來」;同年7月8日對
  話紀錄略以:「(被告:)7/9-7/15派小梁來就好,因為機
  場都不能進」;同年8月1日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明
  天,後天小梁阿發都要來,謝謝」;113年5月15日對話紀錄
  略以:「(被告:)小梁跟老周說他明天要來;(雙華企業
  社:)」;同年10月15日對話紀錄略以:「(被告:)
  當初會給小梁一天3000元,就是要補貼給你老板,結果沒付
  給你,跟阿邦借10000元也不還,老周借的也不還,我的也
  還沒還,不想跟他要,就送給他,還說是私底下跟我借,不
  能跟別人說」(本院卷89、91、93、103、109、111頁),
  可明原告主張112年6月6日受僱被告之時點前後(本院卷119
  頁),被告均係透過雙華企業社安排原告到勤,倘原告確係
  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無再透過雙華企業社聯絡原告到班之必
  要。
 ⒊劉繼華雙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各類粗工,該企業
社外之招牌載有「雙華人力有限公司、各類工程協助人力」
等字樣,原告為該企業社先前員工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4年5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8836號函暨檢
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271-274頁)
,佐以原告亦自承:我跟劉繼訓是朋友,有缺人的話都會透
過我請我幫忙,劉繼訓之前也在雙華企業社工作,他負責派
工等語(本院卷291頁),而原告對於其與林芳如於113年12
月25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林芳如:)小
周在生氣了、要貼你老板的錢都沒給……」;「(原告:)……
我昨天也問了,明明是你打電話給人力根本不是他打電話給
你,我也給他6500了,不是沒給,,」(本院卷113頁),
互核上情以觀,原告曾在雙華企業社服務,且曾接受亦在該
處服務之劉繼訓派工,而在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仍
在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要貼你老板的錢都沒給」,而原
告並未否認、駁斥或辯解其與雙華企業社已無僱傭關係,僅
稱已將6,500元交付雙華企業社,可見原告應係雙華企業社
派遣至被告處服務之派遣工,難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⒋原告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113.6.4 K05進場工單(2/5)、原
告與周紘任林芳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⒊、⒋、⒌〕,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均擔任被告施工
現場負責人,且執行職務時均聽從被告、林芳如周紘任
指揮,上下班時間無法自主決定,如有請假亦應取得林芳如
周紘任之同意等情,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按勞
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
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
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
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
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
(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
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
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而須負起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
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
,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查,原告應係雙華企業社
遣至要派單位即被告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工,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安排原告擔任施工現場負責人,並對原告出勤狀
況加以管理、監督,形式外觀固然近似勞雇關係,惟實際為
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事業
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單憑其前揭所證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
應屬派遣工與要派單位之關係,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
既非僱傭關係,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何之爭點,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5%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其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證明
,則其依據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56,62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契
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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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