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文福
被 告 祥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任職被告,擔任「祥富
水產」中壢SOGO店之場內服務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4,500元。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宣布全台各店歇業,嗣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9年4月20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被告
既經認定有歇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405元、10日預告
工資11,500元、特休未休3日折算工資3,450元及109年3月工
資34,500元,合計共60,855元。爰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網
頁新聞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5月27日高市勞關
字第10935577300號函、離職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3頁至
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
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勞小專調卷第49頁至第64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迄今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動局認定自109年4月20日起有歇業事實,且被告於109年5月
6日將原告勞保退保,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結清工資予原
告。再依原告提出之遠東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被告最後係於
109年3月20日支付工資,足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最後一個月
之工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4,500元,而被告未提出任何
否認之答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工資34,500元,
為有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自109年4月20日歇業,是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月
薪為34,500元,自108年8月20日任職至109年4月20日止,勞
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1/72
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548元(計算
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405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㈢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
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1,500元,亦
屬有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3日
未休,應得折算工資3,45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
提出任何答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3,450元,亦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4日送達
被告公司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小專調卷第
75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855元(計算式:34,500+11,405+11,500+3,450=6
0,855)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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