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宏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清松
相 對 人 王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1,594,28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憬公
司)前邀同相對人廖清松、王湘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惟相對人宏憬公司未依
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又相對人王湘青於相
對人宏憬公司向聲請人申請寬限暫緩攤還期間,將名下所有
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售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脫產。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
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7
至52頁)。經查相對人王湘青確實於借款寬限期間,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足認相對人
已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聲請人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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