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玉惠
李雅芳
李雅媚
李雅萍
李富微
相 對 人 李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惟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榮華、李楊金蘭所購買,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現李榮華、李楊金蘭及相對人間基於借名
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壞,相對人恐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又聲請人經李榮華、李楊金蘭讓與借名登記債權後,已
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又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
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
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
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
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
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
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
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
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
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
權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
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
對人有塗銷抵押權、辦理權狀遺失等行為,故相對人隨時可
能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
情,惟相對人與李榮華、李楊金蘭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得否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
以審酌,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況且,聲請人既
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應表明相對人有為假處
分之原因,例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
畫等情,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本件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其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此
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
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