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羅元璋
彭婷
相 對 人 謝秋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夫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詳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間遭第三人黃祥芳以詐術騙取權狀與
印鑑,並由黃祥芳偕同章姓律師蓄意偽造或未經授權蓋用印
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謝秋波,但
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秋波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借款契約上
亦無聲請人簽名。嗣相對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經確
定後仍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清償而實行抵押權,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司拍字
第3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然經
聲請人彭婷提起抗告後,經北地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196號裁定將拍賣抵押物裁定廢棄。又聲請人已對
黃祥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已開過三次偵查庭,而偵查中
另有一名列借款關係人之李傑威亦指認其印鑑遭冒用,並向
偵查機關明確表示不知借款事件,足見該借款文件為系統性
詐欺事件,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均已屆確定日期,相對人得隨
時實行抵押權,是聲請人之財產現已面臨隨時遭受拍賣之風
險,倘若未及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移轉、設
定等其他任何處分行為,縱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
決,亦難以回復原狀,且將對其財產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
損害,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
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行使拍賣、移轉、設定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
之裁定。
三、經查,有關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係以其等遭第三
人黃祥芳以詐術騙取權狀與印鑑而偽造或未經授權蓋用印章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謝秋波名下,且借款契
約上聲請人亦未簽名,故與相對人謝秋波間無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
效,應予塗銷,並已於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同時,對相對
人及第三人黃祥芳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等語,固經本院調取11
4年訴字第1976號案卷查閱明確(該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另行裁定命補正)。但不論是本件聲請或是上開本案訴訟
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者僅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台
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其中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僅能釋明謝秋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聲請人分別為所
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公示登記資料,至於台北地院之前開
裁定僅能釋明謝秋波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附表編號3之抵
押物。然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非該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該裁定廢棄原裁定係因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
就權利存否之實體事項為審酌,故上開證據均不足釋明兩造
間大概可能存有如聲請人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抵押
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等情事。至於聲請人稱第三人黃祥
芳已因其提起告訴而遭檢察官偵辦中,但因係由聲請人提出
告訴而分他字案偵辦,尚無具體偵查終結結果或起訴之資料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
無從准許。末按有關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或
可另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
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本件抵押權及其設定內容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人 設定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羅元璋 登記日期:111年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壢登字第198460號 權利人:謝秋波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民國111年9月22日之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3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祥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羅元璋 共同擔保地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34-54、000- 00、134-56、428 共同擔保建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3808、5289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附記事項)與平鎮區廣南段688地號、253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羅元璋 登記日期:111年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壢平登跨字第020530號 權利人:謝秋波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民國111年9月22日之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3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祥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羅元璋 共同擔保地號:廣南段688 共同擔保建號:廣南段253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附記事項)與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34-54、134-55、134-56、428地號、3808、5289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4/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彭婷 登記日期:111年9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樹店登字第004170號 權利人:謝秋波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3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祥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彭婷 共同擔保地號:黎明段576、577、58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