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周釗永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76,000元或等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及設
定負擔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111年1月間因聲請人父親所遺現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周秀芳、
周秀原、周釗仰等人共同經營之三永公司、光巨公司資金周
轉困難,聲請人與第三人周秀原、周釗仰曾簽發多紙本票向
民間借貸機構借款籌措資金,約於112年9月間,有自稱任職
於聯燁代書務所之姜文翰代書(真實姓名應為姜智浩)表示
可協助就聲請人、第三人周秀原、周釗仰名下之不動產以假
買賣申辦購屋貸款之方式,同時達到籌措資金、避免急需用
錢賤賣不動產、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繼續居住於原有房屋
之目的,聲請人、第三人周秀原、周釗仰乃依其建議,就聲
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以相
對人名義申辦購屋貸款,再由聲請人與上開不動產之出名人
即相對人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假借給付租金之名義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真實法律關係為借
名登記(聲請人為借名人,相對人為出名人),兩造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此觀諸相對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系
爭房屋為屋齡逾36年,面積43.81坪之舊公寓,每月租金並
無高違73,000元之市場行情,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實際上亦
由聲請人繳納,系爭房屋113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之住
宅火險、地震險之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保險、費亦仍由聲
請人繳納,系爭房屋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房屋稅卻一同
匯入姜智浩指定帳戶,系爭房地112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後,仍於112年11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
人,作為聲請人向第三人萬裕鑫公司貸款之擔保等情,足見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經查,相對人除於113年11月間就原約定支付貸款帳戶辦理結
清銷戶外,另又以虛假之租賃契約聲請強制聲請人遷讓房屋
,聲請人業另以民事起訴狀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業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房地,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讓與第三人,致聲請人所提訴
訟無法進行或無實益,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依法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釋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本院調閱11
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卷確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名片、買
賣契約、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旺旺租賃公司
函覆本院桃園簡易庭114桃簡字第7、8號事件回函、存摺影
本、動用價金協議書、指示匯款聲明書、租賃契約、LINE對
話截圖、費用支出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
險保險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借貸契約兼作借據、
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已有相當之釋
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則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
、售屋廣告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堪認聲請人所稱,並
非全然無據,惟其釋明尚有未足,自應依首揭規定,命其供
擔保後為許可假處分之諭知。
四、次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聲請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
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系
爭房地屋齡37.2年,為4房2廳2衛,面積45.99坪,爰參酌系
爭房地不動產委託仲介求售價格2,280 萬元,若以8.5 成價
格售出計算,該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1,938萬元,相當
每坪單價42.14萬元,非但總價與系爭房地112年間買賣契約
所定交易價格1,900萬元相近,亦未逾本院依據實價登錄查
得系爭房地附近近一年房地交易單價範圍。另聲請人之本案
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其間文書送達
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認應以4 年預估為兩造間
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基上估算聲請人聲請假
處分,可能致相對人受到之利息損失金額約相當於3,876,00
0元(計算式:19,380,000元×5%×4 年=3,876,000)。故本
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之擔保金,即應以此金額為
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