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50號
TYDV,114,全,15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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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就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0000萬元簽訂房
屋買賣訂定買賣契約書。張○○依約給付000萬元,然其因經
濟問題於0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權利概括轉讓
相對人承受,此有買賣權利移轉協議書可稽。聲請人於000
年0月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相對人,相對人並向○○○○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銀行並將核貸之金額0000萬元
移撥給聲請人。相對人尚積欠交屋款00萬元、土地找補款00
0,000元、及應扣除減項費用00,000元,尚積欠000,000元。
聲請人發函相對人應給付款項,然相對人並未回應,聲請人
遂於000年0月00日發函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
除去抵押權,為避免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處分,故有假處分
之必要。另聲請人願供擔保對相對人提起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分割及其他一切處
分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先負釋明責任,不得以供擔保之,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其已
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系爭房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契約書、存證信函,堪認已釋明假處
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係為
避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再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然據聲請
人之主張,聲請人是否與相對人完成系爭房地之交屋程序
,相對人有給付交屋款之義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再者本件買賣總價款0000萬元,相對人已經
給付0000萬元,僅尚積欠00萬元,然相對人是否依照契約
應給付上開款項,還是聲請主張之000,000元,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另就「相對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分割或其他處分」,致聲
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
原因,則無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三)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
設抵押權、出租、分割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有
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核與「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處分要件不符,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
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戴○○ 00000分之000 2 建物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戴○○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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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