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
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
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
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至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4月3日間記錯帳號,自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匯入相對人孔盈婷即妡妤實業行使用之合作金庫
帳戶(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06萬2,000元,並於同年3月1
3日至5月1日間繼續使用富邦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計99
萬元,總計匯錯款205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聲請人因匯錯款,身心健康受到影響,自身憂鬱症病情加劇
,未能穩定工作,造成如下損失:
1.民國113年4月1日至5月7日間任職○○科技公司,月薪6萬1,00
0元,因憂鬱症病情影響曠職3日遭解雇,損失任職期間37天
薪水7萬5,167元、及年終獎金12萬2,000元、春節獎金5,083
元、端午節獎金5,083元、中秋節獎金5,083元等。
2.113年8月19日至114年1月31日間任職○○科技公司,月薪6萬3
,000元,因憂鬱症病情惡化遭解雇,損失任職期間5個月薪水31
萬5,000元、及年終獎金12萬6,000元、春節獎金5,250元、端午
節獎金5,250元、中秋節獎金5,250元等。
3.上開不能穩定工作,合計損失66萬9,166元。
㈢另因匯錯款,聲請人未能持有及繼續投資以下保單,損失計
算如下:
1.新光人壽終身還本保險,投保金額200萬元、年利率2.25%,
30年利息損失135萬元。
2.安聯人人壽投資型保單,投保金額50萬元、年利率8%,30年
利息損失120萬元。
3.上開保單不能持有及繼續投保合計損失231萬元。
㈣又因匯錯款,聲請人憂鬱症病情加重並致心悸恐慌症,承受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最後
,相對人迄今未返還誤匯之系爭款項,惡意侵占應負懲罰法
性賠償金20%即41萬0,400元。
㈤綜上,聲請人共計損失644萬1,566元。為此,聲請人得依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金額及相關利息。
而聲請人發現系爭款項係因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錯誤匯款,
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多次致電請其通知妡妤實業
行,惟電話均未接通;聲請人另於11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向妡妤實業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迄今未獲回應,且相對
人已經解散且有逃逸資產風險,爰請求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以防止相對人財產脫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固
據其提出匯款證明、銀行通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
此僅足以釋明請求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
,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已解散,且其中孔盈婷無法聯絡云云。
然查,本建並無事證顯示相對人均已解散。且縱相對人二人
其中有為商號或公司者而已未執行業務,然停業原因多端,
亦難遽認其已屬無資力或將逃匿。則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狀況,亦未釋明相對人二人有何財產瀕臨無資力
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自不能憑聲請人空泛口頭主張即
遽謂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
對人二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
件應有對相對人二人財產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
四、綜上,聲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其就假扣
押原因未為釋明,亦無從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