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7號
TYDV,114,保險,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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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蘇辛榮
蘇彥瑋
蘇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蘇辛榮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配偶張惠
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
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張惠玲於112年2月24
日入院持續治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蘇辛榮新臺幣(
下同)5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蘇彥瑋蘇翊婷為原告,以
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蘇
辛榮、蘇彥瑋蘇翊婷514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其先、備位請求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是蘇辛榮追加蘇彥瑋蘇翊婷為本件原告,並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辛榮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張惠玲自112年2月
24日因心肌梗塞陷入昏迷,雖經送院治療,但始終未曾回復
意識,經醫師判斷已屬可立即判定為症狀固定之植物人狀態
,縱該日無法立即判定,張惠玲於112年3月9日停止升壓劑
後,其生命跡象穩定,在未使用鎮靜劑下,昏迷指數仍維持
在最低之三分,至遲於112年3月9日可立即判定為症狀固定
之植物人狀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454萬元(已扣利息),合計514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張惠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蘇辛榮蘇彥瑋、蘇
翊婷3人,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24日協議由蘇辛榮繼承系
爭保險金,蘇辛榮於112年6月7日檢附保單正本暨所需文件
,向被告提出申請,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張惠玲之體況
未經6個月治療且症狀固定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前開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萬元,及自112
年6月22日(蘇辛榮申請理賠後第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若本院認張惠玲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險金無
協議分割之事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理賠張惠玲全體繼承
人即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惠玲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其死亡後系爭保險金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於112年6
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者為推派具領同意書,隻
字未提及系爭保險金如何分配,充其量僅是蘇彥瑋蘇翊婷
委由蘇辛榮代為申領系爭保險金。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未取得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前不得分割遺產,原
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核發時間為112年10月31日,原告豈
可能於此之前即分割遺產?原告主張於申領系爭保險金前之
112年5月24日,已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完成,由蘇辛榮
承系爭保險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另依系爭契約註1-1、1
5-1約定,原告申請系爭保險金,應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且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係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非註1-1約定之科別醫師所開立,且張惠玲未經6個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均不符合系爭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況且
縱認原告請求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原告自認張惠玲於112
年2月24日已可立即判定為症狀固定之植物人狀態,蘇辛榮
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迄114年4月2日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辛榮於105年7月6日以張惠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萬元;張惠玲於112
年2月24日因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糖尿病、缺氧性腦病
變、急性腎衰竭等症狀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
診,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蘇辛榮蘇彥瑋
蘇翊婷蘇辛榮於112年6月7日提出推派具領同意書向被告
申請理賠,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張惠玲之體況未經6個
月治療且症狀固定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單(
含要保書、投保權益確認函、保險商品文號及主要給付項目
表、保險單、系爭契約)、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7日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推派具領同意書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40、157、159、165、181、2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要保
書之記載,全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張惠玲本人(本院卷第
25頁),原告主張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張惠玲之繼承
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屬於繼承
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應由張惠玲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起訴,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蘇辛榮起訴時從未提及與蘇彥瑋蘇翊婷達成分
割遺產協議,由蘇辛榮一人繼承上開債權,迨被告提出答辯
狀始稱曾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告等語,嗣被告當庭提出
112年6月5日提出推派具領同意書,原告先當庭改稱:本件
有追加原告必要,原係以為該同意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捨
棄聲請蘇彥瑋蘇翊婷及理賠見證人到庭作證,以明蘇辛榮
一人獨得系爭保險金,後再提出書狀改稱:全體繼承人於11
2年5月24日協議由蘇辛榮一人繼承系爭保險金,遺產分割非
要式行為,當事人口頭間成立亦為有效,並請求本院訊問蘇
彥瑋、蘇翊婷,以釐清蘇辛榮一人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等詞
(本院卷第197、199、201、225、229、261-1頁),原告之
主張隨被告答辯內容及所提書證先後更易,前後矛盾,倘全
體繼承人間於112年5月24日確有分割遺產乙事,原告起訴時
蘇辛榮於114年5月15日到庭時竟未曾主張,原告訴訟代理
人向蘇辛榮確認後反稱有追加原告之必要,捨棄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足認原告事後再以書狀稱有112年5月24日口頭協
議分割遺產乙事係屬虛偽,難以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蘇辛榮張惠玲投保者為殘廢照護終身
健康保險,主契約主要給付項目為: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
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第9
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保險給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自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個月內之期間;若被保險人於『保
險給付期間』內因殘廢等級加重或再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其『保險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新計
算」、「『健康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
扶助保險金及保險費的豁免」,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乘
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2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
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
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
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險給付期間』內均按
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故需符合附表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一至十級、
第一至六級始得分別請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院卷第37至4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保
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是系爭附表及附註
自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依系爭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
-1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
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屬殘廢等級一;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
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43、49
頁),可知至少需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始能判定殘廢等級,
縱可立即判定屬系爭附表項次1-1-1殘廢程度,亦需符合症
狀固定之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㈣本件系爭契約為健康保險,以殘廢照護為目的,系爭保險金
為全殘廢保險金,非身故保險金。張惠玲於112年2月24日因
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糖尿病、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衰
竭等症狀至聯新醫院急診,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業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7、159頁),張惠玲
到院時心跳停止,入院至死亡期間僅約2個月,期間往返加
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未曾轉至普通病房,可認於張惠玲
住院期間均屬生命救治狀態,是否得以維持生命、繼續存活
,尚屬未知,是縱張惠玲持續昏迷,亦非屬症狀固定之狀態
,更不可能有何工作能力,而不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
全須他人扶助之第一級「殘廢」情形。張惠玲既因疾病身故
,非終身處於殘廢需家人照護及扶助,不符合系爭契約保險
目的,原告主張張惠玲之情狀屬系爭附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
次1-1-1之第一級殘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先位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險金,均無理由。原告請求本院訊問蘇彥瑋蘇翊婷
並調閱張惠玲於聯新醫院病歷、護理紀錄電子檔及囑託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張惠玲之病症,何時處於可立即判定為第一級
殘廢等(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蘇辛榮系爭保險
金及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蘇辛榮蘇彥瑋蘇翊婷
系爭保險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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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