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17號
TYDV,114,保險,1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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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田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談池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
料存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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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