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39號
TYDV,114,亡,3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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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鄧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鄧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
5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鄧國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101歲,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於109年5月8日
經桃園○○○○○○○○○逕為住址變更,現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且依照現有事證所查得失蹤人最後之社會軌跡,可認失蹤
人至遲自110年9月22日起即失蹤。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114
年2月13日函文暨失蹤人戶籍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
狀況查詢報表及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桃園市區公所114
年2月24日函文、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4年3月1日函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4年3月4日
函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函文、失蹤人個人戶
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依上開各項資料顯
示,查無失蹤人申辦或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無任何入出
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殯葬紀錄,並已於110年9
月22日特殊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相對人自110年9月22日起
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已無任何生活軌跡。
四、綜上,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失蹤時為99歲,失蹤迄今既已
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4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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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