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興隆段10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分別依如附表一、二
及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4,412,873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928.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B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C部分由兩造
維持各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共有(本院卷第9、27頁)。嗣
原告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測法字
第0097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
4年5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如
下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而系爭建物為古式合院、三面出口之建築,除55號門牌外,
原尚有57號門牌,而得作二獨立空間使用,系爭建物係坐落
在附圖二上之1043⑴、1043⑵、1043⑶部分,附圖二上其餘104
3⑷至1043⑺部分僅為空地,並無建物,又系爭房地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兩 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 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 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次查,系爭房地為一層樓四合院建築,現由被告使用,各廂 房間可以房門區隔,而得分為兩區域獨立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35至237、243至259頁 ),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房地之坐 落位置、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等情,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25頁)。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 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 性等一切情形,認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㈣又系爭房地依附圖C1、C2方案所示分割結果,就系爭土地部 分:原告分得暫編地號1043⑴部分面積331.41平方公尺、被 告分得暫編地號1043⑵部分面積287.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 043部分面積310.56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分得暫編地號1043⑴部分上 之建物,面積226.08平方公尺、被告分得暫編地號1043⑵部 分上之建物,面積158.1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43⑶部分上 之建物,面積63.76平方公尺則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是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有未按原應有部分 面積取得之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均等,揆 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原 告主張依其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本院卷第59頁),土地非道路用地部分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322,500元、建物每坪為3,973.62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 及建物部分,分得較多面積者應各補償較低者4,331,175元 、81,698元,共計4,412,873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補償被 告4,412,8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依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原告補償 被告4,412,873元,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 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測法字第009700號複丈成果圖C1方案)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1043⑴ 331.41 原告單獨所有 2 1043⑵ 287.01 被告單獨所有 3 1043 310.56 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測法字第009700號複丈成果圖C2方案)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1043⑴ 226.08 原告單獨所有 2 1043⑵ 158.11 被告單獨所有 3 1043⑶ 63.76 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