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劉又榛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張芷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詠捷
劉品言
巫美琪
李泰德
謝承翰
高嘉宏
田庭瑋
江忠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耀庭
林季民
張俊明
彭永誠
楊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除被
告葛華晨外,其餘被告已可為判決,本院即就此部分先為終
局判決,葛華晨部分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張芷嵐、黃詠捷、江忠銘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Facebook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結
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被告之金融帳戶中(金額、時間,及被告之金融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欄金額之損害。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
之工具,被告應各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芷嵐:我沒有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詠捷:我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才將
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忠銘:我是為了還小額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別人,因為借我錢的人說錢還不出來沒有關係,可以把
本子拿出來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1
、51156、51277、56467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8520、13511
、14684、14716號卷宗(被告巫美琪刑案之相關卷宗),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張芷嵐、黃詠捷、江忠銘雖以前詞置辯。惟張芷嵐、
黃詠捷、江忠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並使他人能夠輕易使用金融帳戶,張芷嵐
、黃詠捷、江忠銘應均可預見金融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
犯罪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故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㈢又原告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為
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被告楊啓仁,其金融帳戶留存之戶名雖為楊「啟」仁(本
院卷一第173、197頁),惟其戶籍資料所示之姓名應為楊「
啓」仁(個資卷第19頁),附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詳如附表三),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原告擔保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金融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物 1 張芷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15日11時1分5萬元。 ⑵111年9月15日11時2分5萬元。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 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資卷第21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個資卷第29-1頁)。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⑶111年9月16日13時17分10萬元。 ⑷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10萬元。 總計金額為30萬元 2 黃詠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13日10時16分470萬元。 總計金額為470萬元 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0頁)。 ⑵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15頁)。 ⑶高雄銀行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個資卷第26頁)。 ⑷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 3 劉品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1日9時41分20萬元。 總計金額為20萬元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60、196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67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17頁)。 ⑶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個資卷第25頁)。 4 巫美琪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6分150萬元。 總計金額為150萬元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21、51156、51277、56467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5頁)。 ⑵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19頁)。 ⑶高雄銀行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個資卷第26頁)。 ⑷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04至404至405頁)。 5 李泰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0日9時56分5萬元。 ⑵111年9月20日9時57分5萬元。 ⑶111年9月20日10時1分20萬元。 總計金額為30萬元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0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資卷第21頁)。 ⑷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個資卷第25頁)。 6 謝承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14日10時13分5萬元。 ⑵111年9月14日10時14分5萬元。 總計金額為10萬元 ⑴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個資卷第29至29-1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 7 高嘉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3日12時40分70萬元。 總計金額為70萬元 ⑴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31頁)。 ⑵高雄銀行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個資卷第26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 8 田庭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6日11時11分40萬元。 總計金額為40萬元 ⑴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33頁)。 ⑵高雄銀行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個資卷第26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9 江忠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29日10時56分140萬元。 ⑵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200萬元。 ⑶111年9月30日10時49分100萬元。 ⑷111年10月5日11時55分100萬元。 ⑸111年10月6日10時51分200萬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35至147頁)。 ⑵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資卷第22頁)。 ⑶匯款申請書(個資卷第24頁)。 ⑷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個資卷第25頁)。 ⑸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4、432至433、445至448、450至4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⑹111年10月6日10時50分200萬元。 ⑺111年10月6日10時56分70萬元。 總計金額為1010萬元 10 林耀庭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9月30日10時45分200萬元。 ⑵111年10月3日9時35分80萬元。 總計金額為280萬元 ⑴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 ⑵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個資卷第21-1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3至431、433、440頁)。 11 林季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14日10時29分50萬元。 總計金額為50萬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ㄧ第153頁)。 ⑵匯款申請書(個資卷第23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78頁)。 12 張俊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20萬元。 總計金額為20萬元 ⑴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155頁)。 ⑵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個資卷第25-1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 13 彭永誠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⑴111年11月4日12時10分1,011,342元。 總計金額為1,011,342元 ⑴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57頁)。 ⑵高雄銀行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個資卷第26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05至507頁)。 14 楊啓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⑴111年11月4日12時11分200萬元。 總計金額為200萬元 ⑴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59頁)。 ⑵高雄銀行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個資卷第26頁)。 ⑶轉帳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04至5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芷嵐 3萬元 30萬元 1% 2 黃詠捷 47萬元 470萬元 18% 3 劉品言 2萬元 20萬元 1% 4 巫美琪 15萬元 150萬元 6% 5 李泰德 3萬元 30萬元 1% 6 謝承翰 1萬元 10萬元 1% 7 高嘉宏 7萬元 70萬元 3% 8 田庭瑋 4萬元 40萬元 2% 9 江忠銘 101萬元 1010萬元 41% 10 林耀庭 28萬元 280萬元 11% 11 林季民 5萬元 50萬元 2% 12 張俊明 2萬元 20萬元 1% 13 彭永誠 10萬元 1,011,342元 4% 14 楊啓仁 20萬元 200萬元 8%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張芷嵐 114年4月10日(於114年4月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33頁) 2 黃詠捷 114年5月14日(於114年5月13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43頁) 3 劉品言 114年4月8日(於114年4月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49頁) 4 巫美琪 114年4月22日(於114年4月1日公示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27頁) 5 李泰德 114年5月2日(於114年4月11日公示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69頁) 6 謝承翰 114年6月1日(於114年4月1日國外公示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27頁) 7 高嘉宏 114年4月20日(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75頁) 8 田庭瑋 114年4月11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79頁) 9 江忠銘 114年4月10日(於114年4月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5頁) 10 林耀庭 114年4月11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97頁) 11 林季民 114年4月25日(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305頁) 12 張俊明 114年4月11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9頁) 13 彭永誠 114年4月10日(於114年4月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15頁) 14 楊啓仁 114年4月25日(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31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