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卓朝振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游素珍
李朝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共有人,被告李朝熙、游素珍為伊之表哥及表嫂,系爭不
動產雖曾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素
珍(權狀字號:109山土字第015862號,委託人:卓朝振、
卓文章〈權利範圍各1/9〉,下稱系爭信託設定),並於109年
8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朝
熙(字號:109年桃山登跨字第025500號,設定義務人:卓
朝振、卓文章,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然伊與游素貞間並
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原因及目的存在,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亦無
任何利用情事,且伊未曾向李朝熙為任何借貸,故伊與被告
間並未存在系爭信託設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前開設
定行為應係伊之胞兄卓文章利用與伊共同經商之機會,取得
伊之印鑑證明及資料擅自所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游素貞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設定關係不存在。㈡游素貞應
將系爭信託設定塗銷,並將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原告與李朝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㈣李朝熙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具有成立系爭信託設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合意,原告欲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意存在而係虛偽設定,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曾以系爭信託登
記設定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素貞、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李
朝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暨登記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45-33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信託設定及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合意等語,然參以受託辦理系爭信託設定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即證人張家禎證稱:本件事宜是原告及卓
文章、游素貞委託我去辦理設定登記,原告與卓文章要向李
朝熙借錢,因為原告及卓文章在外面欠了很多錢,他們多次
陸續到我事務所洽談此事,洽談期間原告身心狀況正常,他
都知道我們在說什麼,原告也跟我助理談過很多次,後來談
妥由原告及卓文章向李朝熙借款5,000萬元至6,000萬元,他
們有簽立借據,系爭信託設定是為了借款的讓與擔保,系爭
抵押權設定是為了擔保上開借款,借貸契約及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等資料上,關於原告的簽名及印鑑,都
是原告自己到我事務所簽名及蓋章。本次借款之金額,代償
原告及卓文章為外借款,及先前向李朝熙之借款後,我記得
幾乎沒有餘額,當時我有把明細及金額會算後拿給兩造,至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1億元之擔保數額,是因為尚包含利息債
務,並預留一些空間,如果原告及卓文章日後又有借款的話
,也納入擔保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8頁),顯見兩
造間所為系爭信託設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為擔保原告及
卓文章向李朝熙之借款債務,且為洽談此等事宜,兩造及卓
文章曾多次至地政士張家禎之事務所,洽談期間原告之智識
狀況正常,顯能知悉其所為法律行為之目的及效力,則其於
設定契約申請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上所親自簽名、蓋印印
鑑章之行為(見本院調解卷第291-301、313-326頁),自應
負擔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及抵押
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意,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依照
證人張家禎之前開證詞,已令本院達原告與李朝熙間確實存
有借款關係之心證,故原告以其與李朝熙間無擔保債權存在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合意、原告與李朝熙間無借款關係為由,為訴之聲明第1-4
項所為之請求,均乏所憑,不得准許。原告於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近半年訴訟期間,均係以兩造間「有意思表示無合
致」、「原告並未向李朝熙借款」作為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之依據(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訴字卷第63、86-88頁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書狀上
,始提出「原告與卓文章實際借款金額、還款明細表」、李
朝熙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05、206條而無請求權
或無效,及原告與游素貞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信託
設定等主張,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自無須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4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