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智榮
被 上訴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