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為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其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返還營業淨利之請求:
1.訴外人黃為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共同繼承人)前於90年間,將其所經營的黃永興碾米工廠
、黃永興碾米工廠二廠(下合稱系爭碾米廠)委由被告經
營管理,並因營運所需,將其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
溪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此委任關
係乃至100年6月20日黃永興碾米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
義,或至100年8月26日黃為智死亡為止。在此期間,系爭
碾米廠須對廠商給付款項時,係由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系爭碾米廠會計彭美華,自黃為智大溪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為智帳戶)取
得部分或全部資金,不足之數額則以被告所謂其名下帳戶
存款補足,再統一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予廠商。
2.系爭碾米廠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9日間之營業收入當
中,159,313,959元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28,030,166元
存入黃永興碾米廠之大溪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碾米廠帳戶);又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13日
間,彭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彭美華中華郵政帳戶)現金存入合計730,000元、代收
票據合計913,975元,其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現改名為桃
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美華
大溪農會帳戶)代收票據合計401,790元,此等款項共計2
,045,765元,應為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另於98年7月3
1日至98年8月24日間,被告在其桃園縣○○鎮○○○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溪農會帳戶)存入11筆
票據款項合計450,468元,及於98年8月12日存入現金600,
000元、訴外人即榮秦商號負責人蘇郁順於98年8月21日匯
入458,599元,此等款項共計1,509,067元,亦為系爭碾米
廠之營業收入。
3.此外,系爭碾米廠於90至94年間平均營業收入為31,172,2
41元,以此金額為基準,依序減去95年間之營業收入10,5
46,114元、96年間之營業收入3,588,989元、97年間之營
業收入5,640,014元、98年間之營業收入1,509,067元(本
年度亦應扣除前述存入被告大溪區農會帳戶之營業收入)
、99年間之營業收入2,204,635元、100年半年期間之營業
收入1,449,540元(前揭基準亦以一半即15,586,121元計
算),推估存入被告或彭美華帳戶金額合計136,409,5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系爭碾米廠於90至100年6月間有上開營業收入,共計327,
308,533元,依97至100年度代客碾穀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百分之7計算,營業淨利為22,911,597元(計算式
:000000000×7%),屬黃為智委任被告經營碾米廠之結餘
款,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應返還於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關於返還黃為智個人財產之請求:系爭黃為智帳戶於90年
1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間,另有匯入老農金、休耕款、轉
作款、秧苗款、稻穀款(下合稱老農金等款項)1,662,93
8元、定存、活存及利息(下合稱定存等款項)2,124,758
元、被告於98年8月14日轉帳所謂出售土地之價款7,422,0
30元、黃為智於94年3月10日電匯1,309,000元。上開各款
項均專屬黃為智所有,非系爭碾米廠之營運資金,惟至10
0年6月20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時,系爭黃為智帳戶餘額僅
剩68,901元,足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動用專屬於黃為
智之個人資產,被告既全權使用管理系爭黃為智帳戶,原
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合計12,518,726元。
(三)上開款項共計35,430,323元,爰先於20,000,000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黃為智所經營之系爭碾米廠工作,黃為智對於碾米
廠業務有監督權即決定權,被告至多僅與黃為智成立僱傭
關係,縱有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皆係基於黃為智之
指示為之。
(二)原告針對同一標的,同時主張委任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有矛盾;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營業淨利之請求: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其所主張的系爭碾米廠
營業收入,分作幾個部分。首先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於
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9日間之營業收入當中,159,313,
959元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28,030,166元存入系爭碾米
廠帳戶云云,並提出大溪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1宗第63至140、175至185頁),然查,原告把存入系
爭黃為智帳戶與系爭碾米廠帳戶的款項,扣除後述所謂黃
為智個人財產部分,都稱算作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云云,姑且不論經營碾米廠需要支
出成本、費用,也沒有一定都賺錢的,原告所稱這部分「
營業收入」,都在黃為智生前存入,而經黃為智受領,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依據。
2.其次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的若干營業收入被存入彭美華
與被告的帳戶,原告的推論是這樣的:
⑴彭美華之帳戶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13日間現金存入
合計高達2,045,765元,與彭美華僅為系爭碾米廠會計
每月固定薪水收入顯不相符,加以系爭碾米廠於94年5
、6月間有8筆貨款支票遭存入彭美華個人帳戶,堪認前
開2,045,765元應為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
⑵原告另指出,被告大溪農會帳戶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
月24日間,存入11筆票據款項合計450,468元云云,並
稱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尚難有
如此頻繁之票據款項存入,足證該等票據應屬給付予系
爭碾米廠之貨款;系爭黃為智帳戶自95年起無論係現金
、票據款項、電匯款項之存入均大幅減少,甚至於98年
僅有150,000元現金存入,相較於前幾年度高達上百萬
元之現金存入,可說是雪崩式之減少,據此可知係被告
將原屬於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之現金,轉移至被告及彭
美華之個人帳戶云云。
然而,原告其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存入那些帳戶
的這些款項是系爭碾米廠的營業收入,一切都是推論,而
且是薄弱到根本就是臆測的推論,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營
業淨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最後,原告以系爭碾米廠90至94年度的平均營業收入31,1
72,241元為基準,將95至100年度(100年度以半年計算)
的營業收入不足該基準的金額加起來,主張這就是遭被告
、彭美華存入其帳戶的營業所得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90至94年度的平均營業收入為基準,本即恣意為
之,毫無基準可言;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於95至100年
度至少有跟這個基準一樣的營業收入,也沒有任何的依
據。
⑵原告的推論是:①系爭碾米廠營業收入前曾遭被告、彭美
華存入其帳戶,據此可推知,顯然尚有其他營業收入遭
存入渠等帳戶;②系爭碾米廠於95年以後,營業收入總
額與票據款項雪崩式減少,96、97年度更是完全沒有今
交、代收(票據)款項收入,顯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云
云,然而原告從這裡跳到結論:該短少之營業收入,應
係遭存入被告或彭美華之帳戶云云,同樣薄弱到根本就
是臆測,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淨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據此,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營業淨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黃為智個人財產之請求:
1.原告請求返還的黃為智個人財產,是指系爭黃為智帳戶於
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間,匯入老農金等款項1,662,
938元、定存等款項2,124,758元、黃睿宏於98年8月14日
轉帳所謂出售土地之價款7,422,030元、黃為智於94年3月
10日電匯1,309,000元,合計1,662,938元,而原告主張的
請求權基礎,包括物上請求權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關於物上請求權部分,原告所謂黃為智個人財產,指的都
是匯入或存入系爭黃為智帳戶內的款項,而依黃為智與金
融機構間的消費寄託契約,金錢一經存入帳戶,金錢所有
權即由大溪區農會取得,黃為智則取得對於金融機構的消
費寄託債權。原告沒有從黃為智那裡繼承那些金錢的所有
權,其主張就該等款項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是:①系
爭黃為智帳戶原有老農金等款項、定存等款項、出售土
地之價款、電匯等款項;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動用該
等存款,致系爭黃為智帳戶餘額僅剩68,901元。
⑶然而,在這些主張裡,本院其實看不出,被告受有利益
的事實在哪裡。在這方面,原告同樣是用推論的:①被
告受委任期間全權使用管理系爭黃為智帳戶;②100年6
月20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時,系爭黃為智帳戶剩額僅剩
68,901元;③足證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動用專屬
於黃為智之個人資產云云,原告甚至沒有想要具體地主
張並證明,系爭黃為智帳戶哪一天、哪一筆、金額多少
的款項是被告擅自動用,要是法院光憑這種天外飛來一
筆的邏輯跳躍,就命被告給付12,518,726元,未免也太
可怕了。
⑷據此,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關於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的理由:
1.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應證事實之表明,乃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
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既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有違辯論主義,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合法。
2.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調取系爭黃為智帳戶如起訴狀
附表1所示匯款及系爭碾米廠帳戶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匯款
之提款單及匯款單等相關單據,以查明該等資金之流向;
⑵被告大溪農會帳戶、彭美華中華郵政帳戶及大溪區農會
帳戶於9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10日間全部交易明細資料,
以證明就有多少本該屬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遭存入被告
與彭美華個人帳戶,進而查明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⑶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與彭美華於90年至100年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以查明渠等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繼而查明該期間其帳戶資金流向與系爭碾米廠之營運
資金是否有正相關部分云云。
3.原告聲請調取系爭黃為智帳戶及系爭碾米廠帳戶提款單及
匯款單等相關單據部分(上開⑴部分),本院前函請原告
自行調取並具狀到院表示意見,原告嗣具狀陳報:該等交
易之原始單據已超過保存之10年年限,相關紙本資料業已
銷毀,而無從調閱等語(見本院函稿及原告陳報狀,本院
卷第2宗第11、13頁),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可能,其
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4.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彭美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資料部分(上開⑵、⑶部分),被告前在黃為智經
營的系爭碾米廠工作,無論其間的關係是委任還是僱傭,
被告自帳戶提款匯款,均應依黃為智授權或指示為之,假
使逾越授權或指示,即有不法,乃屬當然。關於授權及指
示之範圍,黃為智其實處在更有利於證據蒐集、保存的地
位。被告當然可以自行記錄黃為智的授權或指示,但在訴
訟上,那些紀錄就會流為被告的片面陳述,證據價值甚低
。倘黃為智未蒐集、保存相關紀錄,卻概括否認被告在此
期間所為提款匯款乃經其授權或指示的事實,進而要求被
告舉證,顯失公平,反倒應認其未盡主張責任、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為摸索證明。黃為智不是本件訴訟的原告,不過
原告正是繼承了黃為智在證據法上的地位,從而繼承了怠
於蒐集、保存證據的不利益。
5.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彭美華擅取系爭碾米廠營
業收入或黃為智個人財產存入渠等帳戶的事證,其請求調
查上述證據,顯非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反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
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摸索證明,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6.其次,原告主張存入被告與彭美華帳戶的款項,是系爭碾
米廠的營業收入云云,解釋上,或者這些款項是系爭碾米
廠的客戶存入的貨款,或者被告與彭美華擅取系爭碾米廠
營業收入而為轉存。在第1種情形,原告應舉證證明:⑴系
爭碾米廠與客戶間有相關交易;⑵原告所指款項,乃客戶
以現金或支票給付之貨款。就第2種情形而言,原告須舉
證證明:⑴被告與彭美華自系爭碾米廠之營業收入擅自取
款;⑵被告與彭美華將其擅取款項存入其帳戶。無論是哪
一種,調取被告跟彭美華的帳戶交易明細跟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資料,都跟這些事實缺乏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