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承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可存放硝酸銨之第1類
氧化性固體公共危險品常溫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
貨品倉儲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
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30,000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從未
給付原告租金,屢經催告亦不給付,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
寄發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B、C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3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倉庫係供被告作為合法
貯存硝酸銨之倉庫使用,被告並委託原告處理被告進口硝酸
銨之存放、運輸事宜,原告自應交付合於約定用途之租賃物
,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16日始取得合法貯存及運輸硝酸銨之
許可文件,足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合於符合約定使
用用途之系爭倉庫供被告存放硝酸銨,被告自不負給付租金
之責。此外,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租金計價方式乃以實際貨物
進倉數量及天數計算,然被告並未將硝酸銨存放至系爭倉庫
內,被告自無須支付任何倉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151、173-174、179頁):
㈠被告為硝酸銨之貯存、運輸事宜向原告承租倉儲空間,兩造
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13日止期間,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亦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
㈡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取得貯存關注化學物質硝酸銨之核可,
有效期限至117年12月3日止。
㈢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倉庫租金。
㈣硝酸銨為關注化學物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5
條第1項、第38條規定,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貯存、運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
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
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
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6號、96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B、C款記載:「倉租費用 按月承
租者 倉租費用明細如附件,本合約各項倉租費用均為含百
分之5支加值型營業稅。租期列為兩年,租金計算方式以實
際貨物進倉數量及天數月結一次。倉租及其他費用以每月月
底為結帳日結算一次,由乙方(即原告)彙整請款文件以電
子郵件發送予甲方(即被告),甲方應儘速確認,若未於次
月3日前項乙方提出異議,視為承認。乙方於結帳日後3日內
開立並寄送請款單及發票,甲方同意於次月30日前以現金、
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全額支付費用。」又稽之系爭契約前言
載明:「雙方間因倉庫租賃、理貨、出貨事宜訂定本合約…
」,可徵系爭契約具有租賃性質甚明。從而,有關兩造履行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決之
,惟系爭契約若未為約定者,自應適用民法租賃契約相關規
定。
㈢參以被告係因有存放、運輸硝酸銨之需求,而與原告聯繫並
表明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意願,兩造遂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關注
性化學物質貯存核可之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2月4
日核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在系爭契約成立之時,
原告仍無法提供合法貯存硝酸銨之倉儲空間供被告存放硝酸
銨,迄至112年12月4日原告取得核可後,系爭倉庫方得貯存
硝酸銨,堪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合於約定用途之
租賃物乙節,實有所據。
㈣再者,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
並未將硝酸銨存放至系爭倉庫內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又兩造間有關租金計算方式,係以實際
貨物進倉數量及天數月結一次為計算,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第C款約定甚明,則被告既未將硝酸銨存放至系爭倉庫
內,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租金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硝
酸銨並未進入原告之倉庫,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應
屬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已載明「數量
1;單位 倉/月;單價(未稅) NT:$530,000」、「依環保
署公告,硝酸銨列屬為關注性物質,需申請儲存及運作場所
,管制運輪聯備註單,含系統進出申報作業。包倉最低可儲
放板數70板為計算基礎」,可知本件承租性質係以包倉1月
方式計算,而非以實際貨物進倉數量及天數進行月結一次等
語。惟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不論按日、按次或按月承租之倉
租費用,租金計價方式均以實際作業項目、範圍或實際貨物
進倉數量及天數為計算,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
第C款即明。且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亦無載有「租金係以包
倉1月為計算」之明文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系爭契
約之記載顯有不符,自無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取得關注化學物質硝酸銨(貯存)核可與否
,並不影響原告倉儲義務之履行等語。惟查,在兩造於112
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所有系爭倉庫仍未取得關
注化學物質核可,已如前述,有關硝酸銨之貯存運作核可,
原告乃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得合法運作等情,亦有彰化縣環
保局113年12月5日彰環綜字第1130077273號函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27頁),倘若被告有貯存硝酸銨之需求,大可另尋
其他已可合法運作之倉儲業者存放硝酸銨,何須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況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4項第C款約定,原告需將倉租及其他費用結算
後,彙整請款文件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被告,由被告確認金額
是否正確,逾期未承認始視為承認原告結算費用,然原告並
未提出其有以電子郵件傳送結算後之請款文件與被告之證據
,倘若被告確有將物品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以為使用收益,殊
難想像原告會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後,仍持續商討硝酸銨貯存
、運輸事宜,被告亦將硝酸銨存放至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內,
足徵兩造就系爭倉庫租金計價方式係以實際數量、天數為計
算。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原告未取得硝酸銨貯存合法運作許
可之前,難認原告有使系爭倉庫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而致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告自不付給付租金之
義務。
㈦據此,被告雖為按月承租系爭倉庫,惟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租
金計價方式係以實際進倉數量、天數為計算,而被告未將硝
酸銨存放至系爭倉庫內,且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取得貯
存硝酸銨之核可,被告無須依約支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B、C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6,
137,7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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