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趙克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欣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6規定即明。經
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伊於107年7月24日以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不爭執系
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原告主
張伊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則抗辯尚有「新臺幣(下同)8,
935,700元,及其中6,853,200元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680元計算之違約金」範圍
之擔保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1、161、
162頁)。系爭債務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5日為止,共計1
1,821,064元(計算式:本金8,935,700+利息2,352,244+違約金5
33,120,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1988.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之登記謄本),參考系爭房
地附近類似建物於113年4月間之交易登錄實價,換算每平方公尺
為100,578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之交易實價查詢結果),
可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並未低於系爭債務之金額。依上說明,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821,0
64元。㈡其次,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年7月9日起至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亦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5日之金額為39,589元。㈢準此,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860,653元(計算式:11,821,064+39,58
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4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