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
第159至172頁),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
㈡原告復於本案對協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程序。然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程序係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4號囑託執行,有執行卷影卷可參。而受託法院係依囑託
法院之囑託而為執行,有主從關係,若囑託法院之執行程序
被撤銷,其效力自可擴及至受託法院,無須另為撤銷。故原
告於本案對被告協坤公司起訴請求撤銷112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43號假扣押程序,係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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