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訴訟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劉璇
參 加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屋(即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2000至2008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至5樓、130號1至5樓,含共有部分2009建號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助第4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76頁),係追加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告於起訴時已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應認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除原告請求撤銷112年度司執全助第43號之執行程序係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由參加人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委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承攬款項予參加人,故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
時,即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詎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有,分別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案號詳如附表,
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對於系爭
房屋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參加人興建,
未約定參加人分得系爭房屋。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向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參加人,嗣
後才與原告於107年3月2日簽立借名協議書,系爭房屋所有
權才會登記在參加人名下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房屋於110年2月1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參
加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至於原告
與參加人間內部關係,與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無涉。原告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璇:依系爭契約第18條,原告尚未付清委建價款3,500萬元
前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10日建築
完成迄今已5年多,原告遲未對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視同承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就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07頁),合先說明。
㈡次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
之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
民法第758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約
定為原告提供土地及出資由參加人興建,且未約定參加人可
分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應屬承攬性
質,即由出資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系爭契約
第14條僅係約定由參加人指定代理人(例如地政士)辦理移
轉登記之行政手續,並非約定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於參加人
名下。而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原告未付清承攬款項前不得
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非謂原告未付清承攬款項
前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
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
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
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07年3月2日簽立借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5、236頁),約定原告借用參加人名義擔任起造人,且第2條記載「甲方(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一旦終止,乙方(參加人)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起造人變更、所有權移轉或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登記等手續。」,顯然除了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外,亦有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參加人,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參加人依前開借名協議書之約定,於110年2月18日辦畢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後,參加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23頁),原告僅取得於終止借名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參加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權而已。
㈤原告與參加人雖於110年9月30日簽立終止借名契約(本院卷
一第237、238頁),然原告僅有請求參加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債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系爭執行程
序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如附表編號1、3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執行案號 備註 1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裁定 1,950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 新北地院112司執189852號囑託執行 2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 2,40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囑託執行 3 劉璇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86號裁定 85萬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 小計 4,43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