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陳燕齡
陳蓉娟
陳彥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倫新臺幣112萬2,673元、原告陳蓉娟
新臺幣63萬3,033元、原告陳燕齡新臺幣63萬3,033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陳彥倫、陳蓉娟、陳
燕齡各負擔4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彥倫以新臺幣37萬5,000元、原告陳
燕齡以新臺幣21萬元、原告陳蓉娟以新臺幣21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2萬2,673元為
原告陳彥倫、新臺幣63萬3,033元為原告陳燕齡、新臺幣63
萬3,033元為原告陳蓉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未能達成協
議,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
函送原告,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勝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大貨車即清潔隊垃圾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112年8月11日13時58分,在中壢區沿松江路由文中路二段往中壢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後綠燈起步行右轉彎,恰逢被害人陳麗華(即原告3人之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駛至,楊勝傑先行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且起步右轉彎時未注意與被害人車輛並行之間隔,上揭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後方撞擊陳麗華所駕駛之重機車。車輛發生碰撞後,受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傷口外露、左手前臂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挫傷、顱內出血、大面積傷口外露及下肢擦傷等,且機車也無法再發動使用(下稱系爭事故)。又依當時之天氣、路況,楊勝傑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且其違反之程度情節重大,造成陳麗華死亡之結果。原告為其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驟然喪失至親,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在炎炎夏日午後,母親倒於滾燙柏油地面,受日曬數十分鐘難起,劇痛、煎熬等情形,令原告始終難以承受,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傷痛。而楊勝傑為被告所雇用之清潔隊駕駛,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19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彥倫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7,610元、事故鑑定費用3,030元、急診醫療費1,000元、系爭車輛毀損時之殘值8,000元,及原告3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833,03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燕齡2,833,033元、陳蓉娟2,833,033元、陳彥倫3,322,673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聲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
,且對原告請求喪葬費、系爭事故鑑定費用、急診醫療費及
系爭車輛毀損時之殘值並無意見。然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3人各80萬元,共計240萬之慰撫金,超出
之部分由法院審酌。又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金各666,967
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燕齡133,033元、陳
蓉娟133,033元、陳彥倫622,67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請求於逾越前述金額之其餘請求駁回。(二)原告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原告陳彥倫請求之喪葬費用477,610元
、事故鑑定費用3,030元、急診醫療費1,000元、系爭車輛
毀損時之殘值8,000元,及被告就系爭肇事車輛投保之汽
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原告3人各66萬6967元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喪葬費支出單據、鑑定費單據、醫療費單據、機車
報廢證明書影本等(原證1至8),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
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9號(楊勝傑經該案號判
決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主張、單據
數額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及喪葬、鑑定、
醫療費、機車殘值等損害數額為可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陳
麗華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倒地、約1小時後死亡,原告3人驟
然痛失母親,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審酌楊勝傑之過
失情狀為「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起步右轉時未注意與陳麗
華機車並行之間隔」(見本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至37
頁),及原告3人於事發時為49、38、31歲,死者陳麗華
於事發時約70歲、職業為無業(見刑事案件中相字卷第3
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與之天人永隔,痛苦程度可想而知
甚鉅,復參諸原告3人職業、收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因事涉隱私個資,認
不宜詳載,詳見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86頁與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30萬元為適
當。
(三)原告3人應各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66萬696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3人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6萬6967元,自應予以扣
除。
(四)綜上,原告陳彥倫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22,673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477,610元+事故鑑定費用3,030元+急
診醫療費1,000元+機車殘值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萬6967元=1,122,673元】,陳燕齡
、陳蓉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各為633,033元【計算
式: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萬6967元=6
33,03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向被告請求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見原證1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19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