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0號
TYDV,113,訴,410,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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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楊家瑜
被 告 蕭可生
蕭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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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