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68號
TYDV,113,訴,3068,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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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88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為據,而兩造另案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1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另案),亦以被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為據。茲上開事件
尚未確定,為避免裁判兩岐,請裁定停止訴訟,俟上開民事
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現為本院審理中一節,為本院調
閱另案卷宗核閱在卷。惟本案原告主張塗銷之標的及聲明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4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臺中房地)經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9月30日興普登字第194540號收件,於
111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冒用原
告名義而為土地登記申請(該次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記載之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1日)」;而另案原告主張塗銷之標
的及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414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桃園房地)之贈與契
約關係不存在、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9月29日山資登字第
9638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竊得原
告印章及其擅自換發之原告身分證等資料,於111年9月29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兩
案的訴訟標的、涉及的不動產、行為的時間點均不同,縱認
兩案中被告主要抗辯或爭點相同,本件亦非以另案之法律關
係(即就桃園房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是否得塗銷桃園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成立為據,且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
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於先前書狀中將自己的住居所載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一個地址,然本次聲請的聲請狀中只載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一個地址,而未記載「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地址,請被告務必確認己
方送達地址,以免影響己身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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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