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64號
TYDV,113,訴,306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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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鐘婉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洪亘宸
訴訟代理人 林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俊明自民國101年4月2日結婚,並育
有2名子女。原告於111年6月間被告自上海返台工作後,即
有發現被告與林俊明互動頻繁,似有超乎正常友誼之情。嗣
於112年4月間,原告於家中與林俊明共用之電腦內,發現林
俊明與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2日到花蓮工作時之通訊軟
體往來對話,其中有如:「洪:晚安 想你」、「洪:哈哈
我沒有仔細看你內褲好嘛」、「林:醒來來抱抱」、「林:
明早抱抱睡」等;亦有2人於112年4月13日之通訊軟體往來
對話,其中有如:「洪:下週約個會」、「洪:(回覆:灌
給你)好好說話 我剛沒看到這句 我會害羞」、「洪:這方
面你懂我」、「洪:厚 不正經 我希望我們是浪漫的約會
不要那麼鹹濕 阿西巴」、「洪:想要你陪陪我」、「洪:
訊息 要刪乾淨喔」、「林:補充陽氣」、「林:灌給你」
、「林:挑逗你的豆」、「林:約會前三天開始不洗澡」、
「林:下麵臭臭不好吃」等互相關心、調情及曖昧之對話訊
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因而發現林俊明與被告不正當交
往,並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曾詢問被告其與林俊明之關係,被告僅稱其與林俊明
工作上合作之關係,並堅稱原告是在亂發脾氣,後續更於通
訊軟體臉書上以暱稱「Syuan Chen Hung」發文謾罵原告。
林俊明於發現上開對話後,向原告家暴,造成原告肋骨挫
傷、身體瘀傷等結果。
 ㈢被告於原告與林俊明婚姻存續期間內,與林俊明之間有如上
述之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達於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身為配偶
之權利,導致原告精神嚴重痛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間被告自上海返台工作,工作內容為演唱
會、發表會等舞台活動之燈光設計與現場燈光控制,而林俊
明之工作內容為音響設備架設與控制,2人為增加案源,即
開始分享合作機會,2人基於歷次合作逐漸累積工作上信任
並分享事業上資源。因被告與林俊明在各類商演、娛樂活動
中,看過各式政商名流、民間團體熱情、奔放之活動,身在
此工作氛圍中,耳濡目染活動中較不正經、具玩笑性言詞。
系爭對話訊息係為日常繁瑣工作事項中化解沉重疲乏感之玩
笑性言詞;所謂「約會」,亦為在預定工作日程中相約工作
空檔吃飯、聊天,被告與林俊明實為工作緣故需要頻繁聯繫
,2人間並無曖昧情愫。況被告已於112年1月間結婚,夫妻
間感情恩愛,被告實無動機與理由與林俊明發展超越友誼之
情,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明為夫妻關係,被告於知悉林俊
明時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林俊明間有系爭對話訊息存在等
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至第
22頁)等件為證,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則依系爭對話訊
息內容,被告已明確提及「洪:晚安 想你」、「洪:哈哈
我沒有仔細看你內褲好嘛」、「洪:下週約個會」、「洪:
(回覆:灌給你)好好說話 我剛沒看到這句 我會害羞」、
「洪:這方面你懂我」、「洪:厚 不正經 我希望我們是浪
漫的約會 不要那麼鹹濕 阿西巴」、「洪:想要你陪陪我」
、「洪:訊息 要刪乾淨喔」等訊息內容,林俊明則回以「
林:補充陽氣」、「林:灌給你」、「林:挑逗你的豆」、
「林:約會前三天開始不洗澡」、「林:下麵臭臭不好吃
等對話訊息,兩人顯然已係處於明顯相互調情、性挑逗之狀
態,是倘非兩人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縱使再熟識之異性
友人間亦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此失禮、冒犯性對
話,是本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林俊明確實有不正當之
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外遇交往關係,而共同故意侵害原
告配偶權,被告上開辯稱:伊與林俊明間對話僅係較不正經
、具玩笑性言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至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與林俊明間有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云云,然
依系爭對話訊息內容,僅足認定該2人有不正當交往而相互
性挑逗之情事,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2人確實有進而發生性
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㈡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
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知悉林俊明有配偶情事下,
猶仍與其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系爭對話訊息存在等
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林俊明於101年4月間結婚,迄111年12月間被告與
林俊明有系爭對話訊息存在而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原
告與林俊明婚姻關係約10年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林俊明不正當交往時間及程度
,並衡酌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與林俊明外遇行為,導
致原告發見後與林俊明爭吵,遭林俊明家暴而受傷,受有痛
苦,請求於本件被告就與林俊明外遇情事應賠償慰撫金數額
酌定上予以審酌云云,然此部分原告與其配偶林俊明因另外
發生爭吵糾紛而遭林俊明傷害之情事,縱認為真,亦難認與
被告上開外遇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將此部分
所受精神痛苦歸責於被告,是其主張此部分精神痛苦應納入
本件精神慰撫金酌量云云,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之15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
理由之1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為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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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