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林沛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李建一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
民國110年10月間開始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
款,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陸續以匯款及現金
交付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直至兩造分手為止,被告尚積欠之
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事後以帳戶交易明細回推計算借款予被告之數額
,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如綜合其
他情狀,可得推認該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定其主張
之事實為可採。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兩
造間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右邊之發話人為原
告,左邊之發話人為被告):
(被告) (原告) 你要還錢了嗎 0 你怎麼好意思 你借了70萬 不還是什麼意思 因為要賣車了 賣車跟還錢有什麼關係嗎 有 賣車就有錢了 貸款不是還完了 還有年終 換車了 (白眼的表情符號) 剛繳了40萬 真的很想捶你 我真的開不下去 有錢不還 是怎樣 (「唬你的」貼圖)
可見被告於原告質問:「你要還錢了嗎」、「你借了70萬,
不還是什麼意思」時,並未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亦未
爭執借款之數額,反而以:「要賣車了」、「賣車就有錢了
」、「剛繳了40萬」等語表示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需待其
賣車之後方能還款。是自被告對於原告追討系爭70萬元債務
時之反應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
尚積欠系爭70萬元之借款等情,確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
其一開始回復原告「0」,是表示沒有欠原告錢,所以不需
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如被告所述屬實,其大
可以於原告詢問「你怎麼好意思」、「你借了70萬」、「不
還是什麼意思」時,直接表示其並未借錢,何必多費唇舌再
與原告解釋「要賣車了」、「賣車就有錢了」、「剛繳了40
萬」?實則,綜觀兩造對話內容之整體文義,被告所回復之
「0」無非係指其沒錢還給原告之意,被告上開解釋顯為斷
章取義、牽強附會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事後以帳戶交易明細回推計算借款予被告之數額,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云云,然自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堪認兩造間對於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數額本有共識,被告方未就原告所稱之「你借了70萬」等語加以爭執,是原告所提之帳戶交易明細實僅作為其確實有交付系爭70萬元予被告之補強證據,而非作為被告所積欠借款數額之單一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參採。
㈤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系爭70萬
元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原告前已向被告催討系爭70萬元,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7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70萬
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