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35號
TYDV,113,訴,293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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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黃振育

被 告 蔡兆宇
金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兆宇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經雙方多次核算協商及換約,被告蔡兆宇覓得其母親即
被告金克勤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本金以500萬元計
,並同意被告金克勤為被告蔡兆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債務之責,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系
爭借款契約亦有約定被告蔡兆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應
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如未履行債務,原告得請
求被告金克勤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約定具體方式可由被告蔡
兆宇於同年月8日前清償100萬元,被告金克勤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變價後清償400萬元,如其未能於期限內出
售房屋,被告金克勤應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原
告作為抵償。
 ㈡詎被告蔡兆宇未依約清償借款,即消失無蹤,而被告金克勤
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方式負清償責任,而未出售系爭
房屋,更未辦理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跟被告蔡兆宇的借貸跟被告金克勤無關,系爭借款契約 書確實是被告金克勤於113年4月2日也有在其上簽名,但是 因為原告先前已多次到被告金克勤住家為追討,且簽約當日 原告及其妻與被告共4人在被告金克勤住家內協商,被告金



克勤不簽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與其妻即拒絕離開,被告金克 勤主張包含系爭借款契約及另一份物上保證契約之締結,均 是在被脅迫下所為的締約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本院當庭時向原告表示撤銷該等締約意思表示,相關契約 不成立。
 ㈡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被告蔡兆宇已經償還了500多萬元了, 其所經營車行之車輛也押在原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兆宇向其借款共達1,000萬元,嗣經雙方 多次核算協商及換約,被告蔡兆宇覓得其母親即被告金克勤 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本金以500萬元計,並同意被 告金克勤為被告蔡兆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蔡兆宇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應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如未履行債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金克勤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及協商錄影譯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9頁及第91頁至第116頁),該等客觀事實亦未為 被告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被告金克勤雖辯稱 :伊是受到脅迫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云云,然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兩造協商過程,於系爭借款契約 締結時,締約場合為被告金克勤家中,在場亦有被告蔡兆宇 ,而原告僅與其妻在場,縱有如被告所稱未達約定不願離開 之情事,衡情被告金克勤亦可報警處理解決,常情當無因此 即遭脅迫而擔任被告蔡兆宇連帶保證人之理。至被告雖又辯 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被告蔡兆宇已經償還了500多萬 元了,其所經營車行之車輛也押在原告處云云,然未見其等 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兩造已就原本借 款1,000萬元往來過程自主結算債務內容,自難認原告本件 主張之借款500萬元有何已遭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辯稱亦難認可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剩餘借款本金為 500萬元,並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該500萬元 ,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借款返還之部分,該等債權之給 付確定期限已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又屬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原告自得訴請另計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件獲得勝訴,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 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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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