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28號
TYDV,113,訴,292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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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鄧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執97年度訴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636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下稱
日華三建公司),而訴外人日華三建公司之負責人張顥諺
張唐銘,與原告同係因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應與日華三建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於被告與訴外人日華三建公
司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上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該欄位「鄧秀蘭」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又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部分,係一造辯論判決且判決
書僅送達「桃園縣平鎮市(現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
(下稱系爭平鎮址)」,然原告未曾居住或設籍於此處,系
爭確定判決顯未合法送達原告。因此,雖系爭確定判決已確
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系爭確定判決應不得拘
束原告。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債務即應確認為不存在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所受領新臺幣(下同)10萬5,692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予原告。爰依確認訴訟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不當
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兩造間關於系
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5,69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原告存款10萬5,692元,業依
民國113年12月9日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並發還執行名義,
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與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與有未合。另原告
確曾設籍於系爭平鎮址,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所稱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無理由。是兩造間依系
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不應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受領之10萬5,692元,亦非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主張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曾受系爭確定判決所及,並遭系爭執行事件為
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並因原告受執行而受領10萬5,692元等
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鄧秀蘭」簽名並
非其所簽署,且系爭平鎮止並非其曾設籍或居住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1.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鄧秀蘭」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署?2
.被告是否未曾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平鎮址?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按核對筆跡,原則須送鑑定,然如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
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為須送鑑定之例外(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辯
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然本院稽諸卷
內原告於起訴狀尾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頁),與系爭借貸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7頁)上所有原
告簽名,除「蘭」字於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以正
楷書寫,於起訴狀上則以簡體書寫,然其「艹」字頭之書寫
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均明顯相同,就橫畫
係習以「一」字書寫,再添加兩豎而成「艹」部外,其餘「
鄧秀」運筆亦明顯均相同,其中「鄧」字中「登」部均略呈
左傾,其上半部筆劃與下半部「豆」字書寫筆順勾勒、結構
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均明顯相同,而「阝」偏旁之書寫大
小、與「登」字之相對位置亦得辨認是同一人書寫;又其「
秀」字頂部均係習慣筆勢以「ˋ」為側寫,而非通常人書寫
筆劃之由右上向左下為撇畫,且其筆順勾勒均係以該撇寫後
向下帶出「木」字書寫,且「木」字筆劃均明顯呈顯左彎長
右捺短之個人書寫習慣特徵,另其「乃」字書寫均習慣以外
型極似阿拉伯數字「1」、「3」之方式勾勒書寫,而無明顯
劃出向左下方之彎劃。是觀諸上開原告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
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以字學常識肉眼辨識即
可明顯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遑論系爭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即
被告並非一般民間融資業者,而係經嚴格金融監管之特許銀
行業者,且事關能否得到足夠債信擔保,自無可能於相關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簽署時不嚴格對保及核對簽署人所提供之
身分證件、個人財產所得清單及聯合徵信資料,以確定係連
帶保證人本人簽署,當無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署之可能性。
是綜以上開各情,已足顯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相
關簽名確實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上開關於簽名非真正云云
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信,且其有關將筆跡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亦顯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㈢準此,則系爭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既係原告所親簽
,則於其下與該簽名相同筆跡書寫留存之系爭平鎮址亦顯係
原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從而,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將庭期
合法送達系爭平鎮址為通知,並於原告無正當理由缺席下合
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認定原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之
責,並將判決對原告系爭平鎮址送達而告確定,並無違誤或
不合法之處,是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告確定,即生既判力效果
,原告不得再對該判決認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且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合法,被告因該強制執行程
序獲取原告10萬5,692元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不當
得利返還原告10萬5,692元及相關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如其上開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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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三建資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