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游國威
被 告 鄭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716
元及年利率5%之利息、金飾、筆電等動產。或給付合計49萬
5,716元及年利率5%之利息。嗣因原告聲明未明,經本院審
理中確認、迭次變更追加聲明為如後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均基於返還侵占
物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間進行離
婚訴訟,斯時兩造仍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八德住處)內,雖依兩造間
離婚協議書,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應搬離該住處,然
因被告依該協議書要給付原告150萬元,但只給付了100萬元
,仍有50萬元未給付,原告主觀上認知是可以繼續在該住處
居住。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10返回八德住處時,發現被告
竟通知社區安保人員不讓原告進入。原告乃於112年1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3日內與原告聯繫處理,惟均未獲
置理。是被告拒絕原告返家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放置於八德
住處內黃金3兩、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並因而造成原告必須添購民生用品等額外生活花費2
萬6,653元及因無制服及工作包而無法工作損失11萬5,716元
,是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物品或價額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3兩價額27萬9,000元、返還原告現金
5萬元、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11萬5,716元、民生用品等
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如附表所示用品損失3萬9,895元,
合計51萬1,26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兩造前於102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八德住處,嗣因兩造相處不睦而分居,由被告獨自搬至新北
市居住。兩造後於111年5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高冠裕事務所達成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並當場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嗣於11
1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不動
產約定中有載明:「並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等
語,是男方即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無權居住於八德住處
。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返回八德住處,發現屋內無人且環
境散亂,被告認為原告已搬離八德住處,為避免八德住處遭
受破壞及物品遺失,方請鎖匠更換門鎖並通知社區安保人員
不得讓他人入內。被告並未侵占原告物品,也未於八德住處
屋內發現有原告所稱之物品,且於112年1月13日收受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多方嘗試協調原告共同進入屋內確認是
否有原告所稱物品留置,惟皆未獲原告正面積極之回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德住處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於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0萬元,而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搬離該住處,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拒絕原告入內等節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被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拒絕入內時,八德住處內有原告所有
黃金3兩(價額27萬9,000元)、現金5萬元、如附表所示用
品(價額3萬9,895元),遭被告侵占入己,且因而造成原告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5,716元、並購買民生用品而受有
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遭被告於112年1月
10日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房屋時,是否有其上開所述黃金3兩
、現金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用品放置於八德住處內?2.原告是
否因前項物品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無法取回,因而受有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5,716元、並購買民生用品而受有生活
費損失2萬6,653元?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黃金3兩、現金5萬元放置於八德住處內
,然僅提出結婚時配戴黃金項鍊、美廉社發放員工金飾品資
料等金飾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頁及第14頁。本院訴字
卷第49頁),惟依其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黃金確實於112
年1月10日遭被告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仍放置於八德住處
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其此部分事實主張,自不可採;又就
現金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為充分舉證證明其於上開遭拒絕
入內時,確實有該等現金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
己,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亦不可採。
㈢至原告雖有提出筆記型電腦照片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筆記
型電腦購買匯款)、小米攝影機照片暨訂單擷圖資料、吹風
機照片暨訂單擷圖資料、富胖達工作箱照片暨工作物品訂單
擷圖資料、書籍照片、麥片裝箱照片及洗衣暨衣物訂單擷圖
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
57頁),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為被
告所取得,並曾放置於八德住處內,然並無法進而證明於原
告112年1月10日遭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該等物品仍為原告
所有且仍放置於該住處內。是本件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
於112年1月10日遭被告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如附表所示物
品仍放置於八德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其此部分事實主
張,自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桃簡
卷第13頁及本院訴字卷第63頁),然該等對話訊息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事後曾表示留在八德住處之原告私人物品,請原告
前去領回,然並未敘及該等私人物品具體內容,並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於遭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黃金
3兩、現金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用品放置於八德住處內。又原
告暨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其遭拒絕進入八德住處時,仍
放置於該住處內而遭被告侵占入己,是其主張其因被告侵占
該等物品並拒絕其入內,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
6元及購買民生用品而受有生活費損失2萬6,653元云云,即
不可採。何況,依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原告本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搬離八德住處,則縱使因搬離該住處而須額外支出
生活費,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事項,而難認屬被告不法侵權
造成其損失;至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5,716元云
云,然有無附表所示物品,與能否繼續從事外送行業並無必
然關係,縱使工作相關物品不在,亦得迅速申請補發完畢而
繼續工作,自難認該等不能工作損失確實存在,亦難認與被
告拒絕原告入內有必然關聯,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確實有工作物品置留於八德住處內,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1萬5,716元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白金飾品 1 6,000元 2 麥片 1 2,000元 3 筆記型電腦 1 18,905元 4 小米攝影機 1 1,345元 5 吹風機 1 1,395元 6 富胖達制服、工作包 1 1,000元 7 衣物 15 7,390元 8 醫藥用品 1 200元 9 衛生紙 1 95元 10 牙膏 2 189元 11 牙線棒 1 26元 12 耳溫槍 1 1,350元 合計 38,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