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32號
TYDV,113,訴,2632,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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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滕一英
被 告 吳巧玲

吳志明

林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坤
泉(下稱吳坤泉)相識,嗣吳坤泉自民國102年2月過年期間開
始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陳稱:「原告為其老婆,不用
寫借據,他會還錢,會養原告」等語,原告因此於102年2月
過年期間借予吳坤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供吳坤泉返鄉包
紅包所用。後於112年間,吳坤泉向其稱欲前往嘉義賣地,
然因吳坤泉無法給付代書費、稅費等,故再次向其借款,原
告並因此借予吳坤泉10幾萬元之費用,原告並因此要求吳坤
泉簽寫借據,然吳坤泉竟交付原告以假名簽寫之借據。嗣吳
坤泉前往嘉義後,不幸感冒住院,並因此轉診至高雄長庚醫
院治療,期間吳坤泉打電話向原告陳稱:「使用自費的藥比
較好」等語,故原告並再借予吳坤泉幾10萬元之醫藥費。吳
坤泉痊癒後即前往嘉義找代書談論賣地相關事宜,然爭執中
吳坤泉動手打人,後遭罰4萬至5萬元,原告僅能再次代為繳
納此筆費用。待吳坤泉於嘉義賣地失敗後,伊即向原告稱其
於樹林及板橋尚有一間房子可以賣,並稱賣完後所得價金足
夠返還原告借予他的錢,並足夠2人養老等語,故原告再次
借予吳坤泉12萬元之代書費,然吳坤泉向原告拿取現金後,
因回程途中突然想上廁所,故忘了將摩托車鑰匙拔下,導致
吳坤泉之機車及該等現金均被偷走,後原告只好再借吳坤泉
10幾萬元,使其可以繳納賣房子之費用。直至112年7月間,
吳坤泉向原告陳稱其賣房子的錢已經拿到了,並稱可以償還
上開借款,惟於112年8月間,吳坤泉聲稱該等價金遭其兒子
拿走,故未清償予原告,總計吳坤泉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
付現金之借款總額為230萬元,且迄今均未清償。
 ㈡再因吳坤泉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子女,
且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巧玲、吳志明:
  被繼承人吳坤泉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吳巧玲、吳志
明並已陳報辦理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被告吳巧玲吳志明
均未見過原告,亦不知悉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均無法證明其與吳坤泉間有達成借貸契約,亦無法證
吳坤泉於何時、地、原因有向原告借款等情,原告應就其
吳坤泉間有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230萬
元等情,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憲儒:
  伊從小隨母親同住,並不了解父親對外債務之問題,故不知
悉原告主張之情事。況伊並未見過吳坤泉之筆跡,但認為每
一人均可以寫出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即借據),況該借款
證明內容不實在亦不充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吳坤泉確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3頁及個資卷可參,洵堪認定。參酌兩造上開陳述
及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與吳坤泉間是否有
成立借款契約?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2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
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坤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借
據」資料,其上僅有手寫金額,並署名為吳○雄陳文雄
文字(即本院卷第17頁),並未載明係為何而寫,原告復表示
所出借之款項,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吳坤泉,更亦無相關
借款交付之書面證明,是無法僅以上開資料確認有何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形,且亦無法推論借據上所載之
吳○雄陳文雄即為吳坤泉本人,而被告等人亦均稱不認識
吳○雄陳文雄(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究竟
為何而寫、何人書寫,皆有所疑,故本院無法以此推論原告
吳坤泉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查,雖原告傳訊證人楊大芹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與
吳坤泉之間的金錢往來?)我去原告家時我有看到原告給吳
坤泉現金,我就問原告說他們是什麼關係,原告說吳坤泉
老公,原告借錢給吳坤泉,我是看到有一疊壹仟元。」、
「(是看到幾次?)看到好幾次。」、「(是否知道原告總共
借多少錢給吳坤泉?)原告說200多萬元。我也有問吳坤泉
借這麼多錢如何還他,吳坤泉說我有很多地,賣掉可以還原
告,我有看到吳坤泉有寫借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
,欲證明原告確與吳坤泉間有成立借款契約及交付借款等事
,然除上開證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人所述
內容確為真實,而吳坤泉復已死亡,本院更無法確認證人是
否確有在原告住處見到吳坤泉,且有如渠所述如上與吳坤泉
之對話內容,且被告等人均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故本院實無
法僅以原告及證人楊大芹所述,即認原告與吳坤泉確有就消
費借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吳坤泉
情。況縱認證人楊大芹所述看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吳坤泉
情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吳坤泉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仍
無法以此知悉原告交付金錢之金額總數為何?亦無法知悉交
付之原因為何?至證人楊大芹雖另證稱其有看到吳坤泉寫借
據一情(參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均未載明借貸或吳坤泉之字樣,證人如何得知該等資料為借
據,即有所疑;復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如
原告所稱為貸與吳坤泉之借款,抑或係基於其他給付原因,
尚無法遽予認定。是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傳喚之證人,仍不
足以證明其與吳坤泉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坤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然其所提出之「借據」無法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為吳坤泉所書寫,縱經證人楊大芹到庭證述原告有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金錢予吳坤泉,然均僅為證人之陳述
,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難認其與吳坤泉間確有達成借款之
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吳坤泉間有借款契約,並請
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吳坤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依民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
人於繼承吳坤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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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